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董武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武芳,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万年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武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武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武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间,先后13次分别窜至泉州市洛江区XX镇、XX镇及XX街道,分别盗走被害人陈某一辆价值1670元的XX牌电动车、被害人苏某一辆价值3180元的XX牌电动车、被害人徐某一辆价值2255元的XX牌电动车、被害人童某一辆价值2270元的XX牌电动车、被害人周某1一辆价值2590元的XX牌电动车、被害人高某一辆购买价格为2300元的XX牌电动车、被害人刘某1一辆XX牌电动车、被害人王某一辆价值2490元的XX牌电动车、被害人周某2一辆价值2440元的XX牌电动车、被害人吴某一辆价值650元的XX牌电动车、被害人胡某一辆购买价格为2500元的XX牌电动车、被害人刘某2一辆价值2010元的XX牌电动车、被害人温某一辆价值2490元的XX牌电动车。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可估部分)共计26845元,数额较大,董武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截图及指认照片、图像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武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董武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3、4、5、6、8起盗窃均非其所为,且价格鉴定结论偏高,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武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间,先后13次分别窜至泉州市洛江区XX镇、XX镇及XX街道,盗窃财物价值(可估部分)共计人民币26845元,具体如下:⑴被告人董武芳于2015年6月1日8时许,窜至泉州市洛江区XX镇XX村双边41号陈某家一楼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着的一辆银白色XX牌电动车,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1670元;⑵被告人董武芳于2015年8月28日中午,窜至泉州市洛江区XX镇XX村XX村X幢楼下通道,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着的一辆黑色XX牌电动车,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3180元;⑶被告人董武芳于2015年12月29日下午,窜至泉州市洛江区XX街道XX村X号楼下大厅,盗走被害人徐某停放着的一辆蓝色XX牌电动车,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2255元;⑷被告人董武芳于2016年3月17日上午,窜至泉州市洛江区XX街道XX村X号一楼大厅,盗走被害人童某停放着的一辆灰色XX牌电动车,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2270元;⑸被告人董武芳于2016年4月24日中午,窜至泉州市洛江区XX镇XX村一出租房一楼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1停放着的一辆枣红色XX牌电动车,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2590元;⑹被告人董武芳于2016年5月18日上午,窜至泉州市洛江区XX镇XX村一出租房一楼大厅,盗走被害人高某停放着的一辆于2016年5月12日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的银白色XX牌电动车;⑺被告人董武芳于2016年6月6日上午,窜至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河市村菜市场,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着的一辆XX牌电动车,被盗车辆因型号等不详,无法估价;⑻被告人董武芳于2016年7月24日上午,窜至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河市村菜市场后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着的一辆黑色XX牌电动车,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2490元;⑼被告人董武芳于2016年8月8日上午,窜至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炉田村菜市场后门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2停放着的一辆枣红色XX牌电动车,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2440元;⑽被告人董武芳于2016年8月25日上午,窜至泉州市洛江区XX街道XX村X号一楼大厅,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着的一辆紫红色XX牌电动车,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650元;⑾被告人董武芳于2016年9月10日下午,窜至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河市中心小学教师楼一楼门口,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着的一辆于2016年8月22日以人民币2500元价格购买的蓝色XX牌电动车;⑿被告人董武芳于2016年9月14日下午,窜至泉州市洛江区XX镇XX村一出租房楼下停车棚,盗走被害人刘某2停放着的一辆红色XX牌电动车,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2010元;⒀被告人董武芳于2016年12月4日下午,窜至泉州市洛江区XX街道XX社区X号,盗走被害人温某停放着的一辆宝蓝色XX牌电动车,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2490元。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董武芳于2016年12月16日在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新前路2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被害人高某、胡某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均高于车辆购买价格,故以两被害人的陈述结合购买单据予以认定,分别为2300元、2500元。被告人董武芳将所盗电动车销赃,得款2400余元,用于挥霍,尚未退出,亦未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案工具螺丝刀未能查获,一次性口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日8时4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洛江区XX镇XX村X号家门口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车辆为银白色XX牌两轮电动车,该车于2014年4月20日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购买,约九成新,被盗时车头还有一件蓝色雨衣。从家中监控可见一男子进入家里拿走钥匙并将车盗走。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洛江区XX镇XX村XX村X栋楼下通道处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车辆为黑色XX牌两轮电动车,该车于2015年8月3日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购买,约十成新,被盗时车把上还有一块黑灰色的格子布。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洛江区XX街道XX村X号楼下大厅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车辆为蓝色XX牌两轮电动车,该车于2015年8月15日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购买,约九成新,被盗时车后广告牌左边少了一部分。4、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7日10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洛江区XX街道XX村X号一楼大厅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车辆为灰色XX牌电动车,该车于2015年10月份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购买,约八成新。5、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4日12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洛江区XX镇XX村一出租房一楼门口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车辆为枣红色XX牌电动车,该车于2016年2月份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购买,约十成新,被盗时车后备箱放有一红色安全帽。6、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10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洛江区XX镇XX村一出租房一楼大厅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车辆为银白色XX牌两轮电动车,该车于2016年5月份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购买,约十成新,被盗时车后备箱放有一红色安全帽。7、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6日9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洛江区河市镇河市村菜市场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车辆为棕色XX牌两轮电动车,该车于2015年12月份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二手车,约五成新,车前转向灯中间用透明塑料连接,购买发票、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已随车丢失。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4日8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洛江区河市镇河市村菜市场后面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车辆为黑色XX牌两轮电动车,该车于2016年5月1日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购买,约九成新,被盗时车坐垫上放有一红色安全帽。9、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8日8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洛江区河市镇炉田村菜市场后门门口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车辆为枣红色XX牌两轮电动车,该车于2015年12月7日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购买,约九成新,被盗时车右边脚垫后面保险杠上挂着一把铁锁。10、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11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洛江区XX街道XX村X号一楼大厅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车辆为紫红色XX牌电动车,该车于2013年1月26日以人民币2850元的价格购买,约八成新。1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0日14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洛江区河市镇河市中心小学教师楼一楼门口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车辆为蓝色XX牌两轮电动车,该车于2016年8月22日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购买,约十成新,车身图案类似美国国旗。1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4日15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洛江区XX镇XX村一出租房楼下停车棚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车辆为红色XX牌两轮电动车,该车于2016年6月5日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购买,约九成新,坐垫颜色为蓝色。13、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4日20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洛江区XX街道XX社区X号院子内的一辆电动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车辆为宝蓝色XX牌两轮电动车,该车于2016年9月14日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购买,约九成新,车把末端为银色。1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童某被盗车辆为XX牌两轮电动车,被盗时车辆后轮挡泥板上印有“XX电动车行”等文字,车上有一紫色雨衣,雨衣后面印有白色的字。1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董武芳结婚已十年有余。除了2014年失窃的电动车外,家中共有电动车4辆,但从没有过银白色电动车,董武芳一直都没有电动车。并称不认识“XX”、“XX”。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苏某、徐某、童某、周某1、高某、刘某1、王某、周某2、吴某、胡某、刘某2、温某电动车被盗现场情况。1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害人陈某调取了家中监控视频,该视频记录被告人董武芳盗窃被害人陈某电动车的经过。18、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6日在被告人董武芳处提取了蓝色一次性口罩一个,后予以扣押。19、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指认出2015年6月1日8时40分许出现在公安内网“滨江路与县道310交叉1(三期)”等监控截图中一男子所骑电动车为其失窃的车辆,被害人苏某指认出2015年8月28日13时48分许出现在公安内网“河市中学路口”等监控截图中一男子所骑电动车为其失窃的车辆,被害人徐某指认出2015年12月29日13时40分许出现在公安内网“阳光南路与阳新街叉口”等监控截图中一男子所骑电动车为其失窃的车辆,证人马某指认出2016年3月17日10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阳光路与福滨路叉口”等监控截图中一男子所骑电动车为童某所失窃的车辆,被害人周某1指认出2016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出现在公安内网“霞溪村往文化活动中心方向”等监控截图中一男子所骑电动车为其失窃的车辆,被害人高某指认出2016年5月18日9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霞溪村往文化活动中心方向”等监控截图中一男子所骑电动车为其失窃的车辆,被害人刘某1指认出2016年6月6日9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万虹路浮桥村口”等监控截图中一男子所骑电动车为其失窃的车辆,被害人王某指认出2016年7月24日7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万虹公路与县道310”等监控截图中一男子所骑电动车为其失窃的车辆,被害人周某2指认出2016年8月8日8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东辅路青莲路口”等监控截图中一男子所骑电动车为其失窃的车辆,被害人吴某指认出2016年8月25日11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双阳中学路口1”等监控截图中一男子所骑电动车为其失窃的车辆,被害人胡某指认出2016年9月10日15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324国道XX大厦对面”等监控截图中一男子所骑电动车为其失窃的车辆、2016年9月10日16时34分出现在公安内网“霞福路泉州XX公司桥头”的男子为盗窃电动车的人,被害人刘某2指认出2016年9月14日12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滨江路与火车桥下交叉口2(三期)”等监控截图中一男子所骑电动车为其失窃的车辆,被害人温某指认出2016年12月4日16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洛坝路桥透村路口”等监控截图中一男子所骑电动车为其失窃的车辆;⑵证人肖某指认出2015年6月1日8时40分许出现在公安内网“滨江路与县道310交叉1(三期)”监控截图中一男子所骑电动车并非其家所有;2015年8月28日13时48分许出现在公安内网“河市中学路口”等监控截图中骑着电动车的男子为董武芳,但该车不是其家所有;2015年12月29日13时40分许出现在公安内网“阳光南路与阳新街叉口”监控截图中骑着电动车的男子为董武芳,但该车不是其家所有;2016年4月24日12时50分许出现在公安内网“洛坝路陈坝桥头路”监控截图中骑着电动车的男子为董武芳,但该车不是其家所有;2016年6月6日9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万虹路浮桥村口”等监控截图中骑着电动车的男子为董武芳,但该车不是其家所有;2016年8月25日11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阳光北路新峰村口”等监控截图中骑着电动车的男子为董武芳,但该车不是其家所有;2016年9月10日15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324国道XX大厦对面”监控截图中骑着电动车的男子为董武芳,但该车不是其家所有;2016年9月10日16时34分出现在公安内网“霞福路泉州XX公司桥头”监控截图中的男子为董武芳;2016年12月4日15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双阳前洋村社区村口(三期)”监控截图中的男子为董武芳;⑶各被害人确认车辆被盗地点。20、泉州市公共安全视频共享平台截图,证实被害人苏某电动车被盗地点与案发地附近监控点之间直线距离为8000米,被害人徐某电动车被盗地点与案发地附近监控点之间直线距离为241.92米,被害人童某电动车被盗地点与案发地附近监控点之间直线距离为332.85米,被害人周某1电动车被盗地点与案发地附近监控点之间直线距离为243.39米,被害人高某电动车被盗地点与案发地附近监控点之间直线距离为176.14米,被害人刘某1电动车被盗地点与案发地附近监控点之间直线距离为1520米,被害人王某电动车被盗地点与案发地附近监控点之间直线距离为365.82米,被害人周某2电动车被盗地点与案发地附近监控点之间直线距离为6090米,被害人吴某电动车被盗地点与案发地附近监控点之间直线距离为154.62米,被害人胡某电动车被盗地点与案发地附近监控点之间直线距离为6510米,被害人刘某2电动车被盗地点与案发地附近监控点之间直线距离为10170米,被害人温某电动车被盗地点与案发地附近监控点之间直线距离为3760米。21、鉴定聘请书、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粤杰思像鉴字[2017]第GA0011号图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苏某、徐某、童某、周某1、高某、刘某1、王某、周某2、吴某、胡某、刘某2、温某电动车被盗案中出现在被监控区域的嫌疑男子均与被告人董武芳为同一人的人像,并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通知了被告人董武芳。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单据、合格证、车辆照片、车辆登记底单,证实被害人陈某、苏某、徐某、童某、周某1、高某、王某、周某2、吴某、胡某、刘某2、温某被盗车辆品牌、型号、购买时间、价格及外观等情况。23、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泉洛价认[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电动车被盗时的价值,并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通知了被告人董武芳。24、话单记录,证实被告人董武芳于被害人周某2、刘某2电动车被盗前后出现在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等事实。2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武芳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日期。26、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董武芳的归案经过等情况。2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武芳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8、被告人董武芳的供述与辩解,其称2015年6月1日8时40分许出现在公安内网“滨江路与县道310交叉1(三期)”监控截图中骑电动车的男子是其本人,该车系于2015年4-5月份在网上购得;2015年6月1日8时40分许出现被害人陈某家门口监控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当时是去找朋友;2016年12月4日16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洛坝路桥透村路口”监控截图中骑电动车的男子是其本人,但该车系向朋友“XX”所借;2016年8月25日11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双阳中学路口1”监控截图中骑电动车的男子是其本人,但该车系向朋友“XX”所借;2015年8月28日14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梧宅天桥路口(三期)”监控截图中骑电动车的男子是其本人,但该车系向朋友所借;2016年9月14日13时许出现在公安内网“324国道XX钢材人行道”监控截图中骑电动车的男子是其本人,但该车系向老乡所借。其未盗窃电动车,也无法提供以上出借者的真实姓名、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武芳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3、4、5、6、8起盗窃均非其所为。以上指控中,各被害人在电动车被盗后及时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购买凭证或车辆照片,结合失窃车辆的外观特征及车上财物,指认、确认调取于案发地点附近公安内网监控截图中嫌疑人所骑车辆为其被盗电动车,且经对涉案监控视频进行鉴定,以上失窃车辆骑驶者均与被告人董武芳为同一人人像。被告人董武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承认了部分失窃电动车监控截图中骑车男子为其本人,但辩称该车或其本人所有或向朋友所借,却与其妻所称董武芳未有自己的电动车相矛盾,且董武芳未能提供出借人的真实姓名、具体住址或联系方式。从侦查阶段的全盘否认到庭审时辩称只实施了部分指控,可见,被告人董武芳避重就轻,企图减轻罪责。本案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均经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且认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董武芳,但董武芳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在未有足够理由证实价格认定可能有误或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有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截图及指认照片、图像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有效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董武芳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武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董武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武芳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仍不思悔改,在短短一年半内继续实施盗窃十三起,属多次盗窃,亦未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且在归案后、庭审时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武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二、责令被告人董武芳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五元、退赔被害人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一辆XX牌电动车、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元;三、没收作案工具蓝色一次性口罩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羚燕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64)?)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㈠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㈡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㈢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㈣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㈤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