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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艳红、何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红,何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45号申请执行人:张艳红,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何龙,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申请执行人张艳红与被执行人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122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艳红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4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何龙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申请执行人张艳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2016)桂1223民初689号案件受理费65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8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多次动员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被执行人何龙自2017年6月起,每月15日前至少偿还申请执行人张艳红借款1000元至偿清本案债务时止。本院认为,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但因该案约定分期履行期限较长。据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3执4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多文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武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