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与杜成文、王忠萍、杜忠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杜成文,杜忠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590号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付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强,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前军,该行职员。被告:杜成文,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杜忠达,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被告。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杜成文、王忠萍、杜忠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强、于前军,被告杜成文、王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忠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成文、王忠萍连带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991.04元(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止),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按7.83%/年、逾期罚息、复利按3.915%/年计算);2.判决被告杜忠达以其提供的房产(位于二道区远达大街与惠工路交汇长春东北亚国际采购中心B区B-1、B-2、B-3、B-9[幢]196号房,房权证长房权字第40601306**号和位于二道区远达大街与惠工路交汇长春东北亚国际采购中心B区B-1、B-2、B-3、B-9[幢]195号房,房权证长房权字第40601306**号)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杜成文、王忠萍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进净水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3%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二十日。该合同第六条“还款”第(一)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八条“乙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款约定:“有权要求甲方(二被告)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借款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该合同第九条“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及补救措施”第二款“乙方救济措施”中的第四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杜成文、王忠萍如数发放了贷款。至起诉前,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没有偿还。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杜忠达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以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杜忠达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名下位于二道区远达大街与惠工路交汇长春东北亚国际采购中心B区B-1、B-2、B-3、B-9[幢]196号房,房权证长房权字第40601306**号,建筑面积为61.92平方米的房产和位于二道区远达大街与惠工路交汇长春东北亚国际采购中心B区B-1、B-2、B-3、B-9[幢]195号房,房权证长房权字第40601306**号,建筑面积为61.9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被告杜忠达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人民币1,2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因原告向被告杜成文、王忠萍催款未果,故要求被告杜忠达以其抵押房产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杜成文、王忠萍共同辩称,对原告农商银行所述的借款事实、理由及数额没有异议,欠债还钱,同意原告农商银行的诉请。被告杜忠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成文、王忠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忠达系被告杜成文、王忠萍之子。2016年5月3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杜成文、王忠萍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杜成文、王忠萍提供人民币1,200,000.00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执行。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二十日。同时约定被告杜成文、王忠萍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农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杜成文、王忠萍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杜成文、王忠萍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杜忠达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被告杜忠达将其名下的位于二道区远达大街与惠工路交汇长春东北亚国际采购中心B区B-1、B-2、B-3、B-9[幢]196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1306**号,丘(地)号:5-12/101-1-14196房产和位于二道区远达大街与惠工路交汇长春东北亚国际采购中心B区B-1、B-2、B-3、B-9[幢]195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1306**号,丘(地)号:5-12/101-1-14195房产设定抵押,他项权利证为长房权他证字第522812号及长房权他证字第52281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杜成文、王忠萍发放了1,200,000.00元贷款。截止合同到期日,被告杜成文、王忠萍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欠付原告农商银行本金1,200,000.00元。由此,原告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义务主体。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杜成文、王忠萍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成文、王忠萍发放了贷款,被告杜成文、王忠萍就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贷款。二、关于原告农商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执行。因被告杜成文、王忠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其应当向原告农商银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三、关于原告农商银行主张的对抵押权享有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杜忠达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农商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农商银行的该项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四、原告农商银行请求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保护。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成文、王忠萍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贷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杜忠达以其所有的位于二道区远达大街与惠工路交汇长春东北亚国际采购中心B区B-1、B-2、B-3、B-9[幢]19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1306**号,丘(地)号:5-12/101-1-14196房屋及位于二道区远达大街与惠工路交汇长春东北亚国际采购中心B区B-1、B-2、B-3、B-9[幢]1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1306**号,丘(地)号:5-12/101-1-14195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9元由被告杜成文、王忠萍、杜忠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