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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320号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664985XXXX。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幸利红,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幸利红、胡海,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19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晋工756铲车一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9万元,于2014年1月开始还款,三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逾期按月息贰分计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4年9月6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之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至今累计拖欠购车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21940元(此利息计至2017年5月15日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拖欠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温某某口头辩称:欠条是我签的名字,总共欠9万元,还了7万尚欠2万元,利息我最多只还1万元。因为当时已跟原告的工人讲好,我还回一部铲车给原告,但后来原告的工作人员又不同意,所以我才一直没有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某某向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二手晋工756铲车,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经过协商,由温某某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执,欠条内容如下:“兹温某某向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某某)购买二手晋工756铲车,欠款为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于2014年1月开始还款,三个月内还清利息按壹分计算,逾期按月息贰分计算。欠款人:温某某,2014年1月5日。”温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原告50000元、9月6日偿还10000元、2015年1月14日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经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温某某对尚欠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20000元没有异议,但只同意支付利息款10000元。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温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在其未依约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现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温某某支付尚欠的购车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于2014年1月开始还款,三个月内还清利息按壹分计算,逾期按月息贰分计算。”该《欠条》温某某是在2014年1月5日书写,根据该约定温某某应在2014年4月4日前还清,同时支付按壹分计的利息,逾期归还则按每月贰分计的利息。温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50000元、9月6日偿还10000元、2015年1月14日偿还10000元,那么2014年1月5日至同年4月4日利息按基数90000元每月1分计为2700元、2014年4月5日至同月28日利息按基数90000元每月2分计为1380元、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利息按基数40000元每月2分计为3467元、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13日利息按基数30000元每月2分计为2580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5月15日利息按基数20000元每月2分计为11360元,以上利息合计21487元。该利息温某某在偿还尚欠的购车款20000元时一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购车款20000元;二、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款21487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温某某承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