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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霍启民、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霍启民,韩霞,石嘴山市启明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3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大武口区。负责人:王莉,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启民,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回族,石嘴山市启明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大武口区。被告:韩霞,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被告:石嘴山市启明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霍启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霍启民、韩霞、石嘴山市启明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霍启民,被告石嘴山市启明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霍启民、韩霞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霍启民、被告韩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947元,截止2017年7月11日欠付的利息1144.35元,2017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92%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原告对被告霍启民、韩霞提供的的位××区的的位××区号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要求被告石嘴山市启明养殖有限公司立即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霍启民与被告韩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给被告霍启民、韩霞发放借款21万元,合同就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期间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借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单方解除合同等。被告霍启民、韩霞自愿以其所有的的位××区的的位××区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时,被告石嘴山市启明养殖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霍启民、韩霞发放了贷款21万元,但借款后,被告霍启民、韩霞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7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60947元,逾期利息1144.35元,本息合计62091.3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霍启民、石嘴山市启明养殖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合同未到期,希望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韩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霍启民、石嘴山市启民养殖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担保函、借款支用单、放款单、手工借据、银行还款流水清单等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霍启民、韩霞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发生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霍启民、韩霞提前归还借款本金60947元,支付逾期利息1144.35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11日),合计62091.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12日起的利息,按照本金60947元,年利率7.35%(基准利率4.9%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石嘴山市启民养殖有限公司为霍启民、韩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霍启民、韩霞未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启民、韩霞以其位于××区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就处分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霍启民、韩霞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霍启民、韩霞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0947元,支付利息1144.35元,合计6209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霍启民、韩霞以本金60947元为基数,年利率7.35%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付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石嘴山市启民养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有权就处分霍启民、韩霞位于××区号房屋所得价款在被告霍启民、韩霞欠付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计676元,由被告霍启民、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昕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