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淳朴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朴,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004号原告淳朴,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淳朴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朴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66340元,承诺借款期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归还了4000元。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34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张波在原告淳朴处购买彩票欠了部分钱,向原告借了部分钱。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波共欠原告淳朴663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淳朴人民币66340元。被告在借条上留下其电话号码。后被告偿还了原告4000元,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波向原告淳朴借款66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偿还4000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6234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淳朴借款6234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8元,由被告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威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舒鸿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