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3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与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2433号原告: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马家巷11号。负责人:唐海,该服务所主任。被告:四川亚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克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2017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负担。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