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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某3、范某等与张某5、张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1,张某2,范某,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1342号原告:程某,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海,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男,1990年4月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DonnaFangCheng,原告张某1之母),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2(AliceZhang),女,2002年5月13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程某(DonnaFangCheng,原告张某2之母),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女,1935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侯马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3,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4,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某5,男,2008年3月12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理人:牟某(被告张某5之母),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张某1、张某2、范某、张某3(以下同时表述时简称五原告,分别表述时简称各自姓名)与被告张某4、张某5(以下同时表述时简称二被告,分别表述时简称各自姓名)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海以及五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铭,张某5之法定代理人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4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张事名下建设银行卡号6227000013860053871账户内的资金、鼎萨价值成长基金本金人民币450万元以及展博8期8证券基金(证券代码X00138)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两项共计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基金收益全部由张某2继承,除张某2外的四原告均同意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张某2。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事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子张某3、次子张二利、女儿张某4。2015年5月16日,张事因病去世。张二利于2015年6月25日因车祸去世。被继承人张二利生前借用张事名下建设银行的账户,在2014年8月10日购买价值人民币450万元的“鼎萨价值成长基金”450万份,由张事以自己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2015年张二利以张事名义购买价值150万元的国信证券展博8期8证券基金,张事在签订正式合同前突发疾病去世。2015年5月7日,张事通过录像的方式口头说明“600万元的资金和基金是张二利的,是张二利用于给张某2的学费,由次子张二利一人继承”的事实,范某、张某3对此均予以认可。张二利系美籍华人,生前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双花园南里合生国际花园小区18楼705室,与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某1,女儿张某2。张二利生前也多次表示这些钱是用于培养女儿张某2的。张事生前留下的录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张事生前建设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所购买的基金及股票,应当属于张二利所有,用于其女儿张某2的学费,张二利在办理过户登记期间不幸去世,作为张二利的遗产,应当依据其意愿归张某2所有。为维护张某2的合法权益,故五原告诉至法院。张某5辩称:不同意全部财产归张某2一人继承,张某2现在已经16岁,张某5现在才9岁,张二利在中国经营的时候是张某5的母亲在其身边支持。鼎萨基金和展博基金均是张二利用张事的名字购买的,张某5认为应该是张二利的遗产。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钱款,也是张二利的遗产,张某5作为张二利的子女,应该享受同等继承权利。张二利去世之后,张二利的继承人应该是张某2、张某1、张某5,因此,张某5主张上述财产的三分之一。张某4经本院依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五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二利的护照、居留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张事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3、亲属关系公证书;4、中国建设银行卡;5、认购和增资确认书;6、认购划款通知书;7、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8、网页截屏打印件;9、成长基金管理合同;10、情况说明;11、程某、张二利的结婚证明;12、张某2的出生证明;13、张事生前的录音录像光盘。张某5对五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该证据中未体现张某5的身份;对证据4至证据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0中张某3的说明中关于是用张事名字购买基金的情况认可,其他内容不发表意见,对范某的三份说明中关于是用张事名字购买基金的情况认可,对其他内容不发表意见,对程某的说明中关于是用张事名字购买基金的情况认可,对其他内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1至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张某5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变更登记档案复印件,欲证明购买鼎萨基金和展博基金的钱款均是程某和张二利的婚前财产,并证明程某和张二利办理过离婚。五原告对张某5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这只是一个公司法人的工商变更档案,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张二利与程某离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本案根据五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的交易明细、“鼎萨价值成长基金”、国信证券展博8期8的现状情况,并将调取的相关材料【包括:1、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3、关于投资人张事持有鼎萨价值成长基金财产信息的证明;4、鼎萨基金认购书摘页;5、鼎萨价值成长基金管理合同(空白);6、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的交易明细】向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出示并当庭宣读了与被调查人的谈话笔录。五原告及张某5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材料以及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法院按照调查所获的信息进行处理。本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张事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张某3、次子张二利、女儿张某4。2015年5月16日,张事因病去世。张二利与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儿子张某1,女儿张某2。张二利与牟某于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5,张二利与牟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二利于2015年6月24日因车祸去世。另,庭审中,五原告称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是张二利交由张事代管的财产,因为张二利在国内不能进行基金的投资,所以才用了张事的身份,但是对此并没有相关证据。张某5的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本案所涉的财产就是张二利的财产,只是由张事代管。张某4未到庭,但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庭审期间,本院依法释明,本案所处理的是张事所遗留的遗产问题,而并非张二利的遗产继承案件,基于张二利去世的事实,才依法追加了张二利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对此,五原告无异议,并称现在无证据证明张事名下的财产是张二利的,同意法院依据证据确定。张某5对此亦无异议,但称张二利是美国国籍,不能在中国进行资金投资,所以就用了张事的名义购买了基金,这是张某4跟张某5说的,并称该投资是用于培养张某5的,暂时用张事的名字,是为了以后用钱方便,但张某4现在表示,现在登记在张事名下,就应该是张事的遗产,就让张某5不要想了,可是这钱本身就是张二利的。关于张事生前的收入来源,五原告表示主要来源是张二利,但是给付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并不明确。此外,五原告当庭表示张事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原来在张事手中,张事去世之后就给了程某,现在程某手中。另,五原告及张某5未向本院提供张事的父亲张开第以及母亲宋全英的死亡证明,但称张事的父亲张开第以及母亲宋全英已经先于张事死亡,因为年代久远,目前只能提供张事的干部履历表作为证据。2015年7月27日张事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款项分7次从ATM机取款,之后又取出了一部分钱款,就此,五原告表示被取出的款项用于为张二利和张事办理后事所使用,由于张二利过世后在国内没有留下现金存款,公司经营也不景气,因此在办理张二利和张事的后事的过程中,使用了该款项。五原告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护照、居留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亲属关系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卡、认购和增资确认书、认购划款通知书、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网页截屏打印件、成长基金管理合同、情况说明、结婚证明、张某2的出生证明、张事生前的录音录像光盘、企业变更登记档案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国信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关于投资人张事持有鼎萨价值成长基金财产信息的证明、鼎萨基金认购书摘页、鼎萨价值成长基金管理合同(空白)、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五原告及张某5均应就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系基于张事死亡而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件,故本院首先需要针对张事死亡后所产生的继承问题进行分析并处理,同时在张事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张事之子张二利死亡,故本院将在本案中对张二利的继承人情况一并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院将围绕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本案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以及遗产的分割分配原则等问题进行分析说明。一、张事及张二利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张事的父母已经先于其死亡,对张事的遗产不再享有继承权;范某作为张事的配偶应当属于张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3、张二利、张某4,作为张事的子女亦应属于张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基于此规定,张事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院不再追加和审查张事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范围和情况。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执行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张二利在张事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本院需要对张二利的继承人范围进行审查确认。程某系张二利之配偶,属于张二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范某系张二利之母,亦属于张二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1及张某2系张二利与程某所生之子女,故属于张二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5系张二利与牟某所生之子,故亦属于张二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张某5的法定代理人牟某称在张二利死亡前,张二利已经与程某离婚,对此五原告均不予认可,且牟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牟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对于张事遗产范围的确定。首先,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所提供的线索调取了张事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明细对账单、张事在北京鼎萨投资有限公司所认购的基金信息,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张事名下银行卡账户内(卡号为:XXXX)的存款信息。具体情况为:张事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号为XXXX)持有的证券代码为XXXX的展博8期8的证券基金当前余额为1418786.46股,市价09042,证券市值为1282866.72元,资金余额为39.72元;张事于2014年8月12日认购的北京鼎萨投资有限公司发行的“鼎萨价值成长基金”共计4500000份,截至2017年5月25日,该基金净值为0.9962,张事所持有该基金财产市值共计4482900元;截至张事去世前,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张事名下银行卡账户内(卡号为:XXXX)的存款金额为人民币5133.89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87.5元。其次,庭审中,五原告称张二利生前借用张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购买价值人民币450万元的“鼎萨价值成长基金”450万份,张二利还以张事名义购买价值150万元的国信证券展博8期8证券基金,张事在签订正式合同前突发疾病去世。张某5称张二利是美国国籍,不能在中国进行资金投资,所以就用了张事的名义购买了用于投资的证券以及基金,只是暂时用张事的名字,投资款就是张二利的。五原告及张某5均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现本院无法确认张事名下的“鼎萨价值成长基金”以及展博8期8的证券基金的实际出资人为张二利,故本院对五原告以及张某5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张某5所称2015年7月27日张事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款项分7次从ATM机取款,之后又取出了一部分钱款,的情况,五原告表示被取出的款项用于为张二利和张事办理后事所使用,由于张二利过世后在国内没有留下现金存款,公司经营也不景气,因此在办理张二利和张事的后事的过程中,使用了该款项。因五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五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但继承应当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应当以张事死亡时所遗留的遗产为限,其后发生的交易行为,除非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包括合理的孳息),不应认定为遗产。本案中,张某5未就张事死亡后(即2015年5月16日)账户内交易的款项系张事遗产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张某5主张在2015年5月16日之后的ATM取款以及消费的款项亦属于遗产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将依据查明的截至2015年5月16日的银行存款作为处理本案中张事遗产分割的标准。第四,《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因此,对于前述本院查明的张事名下的财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行进行分割,分割后属于张事个人的财产部分将作为张事的遗产进行处理。三、关于张事的遗产的分配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的问题。《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五原告以及张某5均确认,张事以及张二利在生前未订立公证遗嘱,亦未留有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但庭审中,五原告向本提交了录像光盘1份,欲证明张事及张二利将其名下的财产留给张某2,用于其学习生活之用。张某5对此不予认可。针对五原告所提供的录像,本院认为,根据该录像的形式以及录像时的情况,不属于危急情况,也没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不能视为张事和张二利的口头遗嘱;此外,法律规定录音遗嘱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虽然在拍摄录像时有张事、张二利、范某等人在场,但在场人均不符合遗嘱见证人的条件,故五原告所提供的录像不能视为张事以及张二利的遗嘱。因张事生前未留有遗嘱,且五原告及张某5均确认张事在生前未签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关于张事的遗产的分割应当依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处理。四、张事遗产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首先,《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范某作为张事的配偶在继承开始后明确表示其同意将现张事名下的财产由张某2继承及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张某3作为张事的子女其依法享有继承权,但张某3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其继承的张事遗产份额由张某2继承,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张某4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在遗产处理前,始终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故依照法律规定,张某4没有表示的,视为其接受继承,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张某4应当继承张事遗产的数额。张二利作为张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享有对张事遗产的继承权,但在继承开始后,张二利未明确放弃继承的权利,且张二利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张二利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程某、张某1、张某2、范某、张某5来继承。庭审中,程某及张某1均明确表示同意将其继承本案所涉张事及张二利的遗产份额转由张某2继承,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范某继承张二利的遗产份额,因范某亦表示同意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张某2继承,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亦依法予以确认。张某5作为张二利之子,其应当依法享有对张二利财产的继承权,但本案所涉及的继承问题系因张二利继承张事遗产所引发,故本院仅就张二利继承张事遗产的问题进行处理,张某5依法享有对张二利继承张事遗产的继承权。其次,虽然作为张二利继承人的张某2与张某5均系未成年人,但张某2现已年满15周岁,而张某5现仅年满9周岁,考虑到张二利作为张某2和张某5的抚养义务人已经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在确定张二利的继承人分割张二利继承张事遗产时的份额时,应当对张某5予以适当的照顾,具体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情况予以确定。第三,《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涉及的遗产均系银行存款以及基金债券,根据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为了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有利于生产生活的需要,本院认为应以采取折价及适当补偿的方式作为本案处理张事遗产的方法为宜,具体的分割和继承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特别是对年幼子女或弟、妹的爱护与照顾,自古就有孔某四岁让梨的故事。本案中,张某2与张某5均系张二利的子女,二人系同父异母之姐弟,在父亲张二利去世后,张某2作为张某5的姐姐,更应该多替自己的父亲爱护幼小的弟弟。此外,在家庭生活中各方应当多进行情感的交流与沟通,特别是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和矛盾时彼此多理解、多体谅、多协商,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特别是程某作为张二利的妻子以及张某1、张某2的母亲,应当在张二利去世后,负担起对张某1、张某2的教育义务,引导他们去珍惜姐弟、兄弟之情,互让互谅,共同创建母慈子孝、兄友弟恭的和谐家庭。牟某作为张某5的母亲,亦应为改善和维护张某5与张某1、张某2之间的关系作出努力,并教育和培养好张某5。本院希望各方当事人能为张某2、张某5的健康成长以及幸福快乐的生活而共同努力,为他们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只有这样才能告慰张事和张二利的在天之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事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号为XXXX)持有的证券代码为XXXX的展博8期8的证券基金归原告张某2所有;二、被继承人张事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认购的北京鼎萨投资有限公司发行的“鼎萨价值成长基金”450万份归原告张某2所有,张事与北京鼎萨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鼎萨价值成长基金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张某2承继;三、被继承人张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原告张某2所有;四、原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4折价款721362.58元;五、原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5折价款20万元;六、驳回原告程某、张某1、张某2、范某、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6元,由原告程某、张某1、张某2、范某、张某3负担43863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4负担6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某5负担1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苑国达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