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文举与张虎跃、胡健美、胡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举,张虎跃,胡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509号原告:杨文举,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春,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原告杨文举胞姐。被告:张虎跃,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胡健美,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杨文举与被告张虎跃、胡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被告张虎跃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无法到庭参与庭审,遂于2017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春、被告张虎跃、胡健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文举与被告张虎跃通过朋友林光权��绍认识,2015年5月7日,被告张虎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胞姐杨文春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给被告张虎跃,被告张虎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4月8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只按约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起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张虎跃辩称:1.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口头约定月利率2%,已支付两个月利息。2.上述借款用于投资龙聚建材厂。建材厂于2015年开办,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妹夫梁朔玮,实际投资人为张虎跃。张虎跃并未告知胡健美建材厂的实际情况,胡健美一直认为建材厂系梁朔玮开办,具体营业情况不清楚。建材厂经营不佳,一直处于亏损状态。3.上述借款系其一人外借,借款之事未告知妻子胡健美,妻��胡健美对借款毫不知情。被告胡健美辩称:1.作为公务员,有固定的收入,其与张虎跃无借款的合意,未达成对外举债的共识。2.胡健美与原告素不相识,此笔借款,张虎跃与原告从未向胡健美提及,其毫不知情,胡健美不是借款人。3.因张虎跃告知胡健美建材厂系梁朔玮开办,张虎跃仅是帮忙跑手续,对于建材厂的经营情况不清楚。庭审中,被告张虎跃认可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间付息两个月,原告杨文举对此予以认可,且承认借款发生之前与被告张虎跃、胡健美素不相识,经朋友林光权介绍而认识被告张虎跃,借款发生之时也未告知被告胡健美借款之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张虎跃出具的借条一张、杨文春在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业务凭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原告杨文举与被告张虎跃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7日,杨文举、张虎跃经中间人林光权介绍相识,被告张虎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胞姐杨文春在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给被告张虎跃,被告张虎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文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整。在半年之内(2016年4月8日前)归还”。后被告张虎跃在借款期间支付两个月利息。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20万元是否系张虎跃和胡健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胡健美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持”。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便是夫妻单方举债,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否认共同债务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20万元借款,杨文举举出了借条、杨文春的银行交易明细,张虎跃自认借款20万元及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双方对借款金额20万元、利息约定标准及支付情况,以及该款系在张虎跃与胡健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没有异议,杨文举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虽然张虎跃、胡健美主张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张虎跃个人所借,张虎跃自认借款用于投资建厂,但张虎跃、胡健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虽然原告亦自认借款之事原告未告知胡健美,但不能以此认定胡健美对借款不知情的事实,胡健美所持借款非夫妻合意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张虎跃虽涉嫌犯罪,但尚无任何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借款与其犯罪行为有关联。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虎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虎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张虎跃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胡健美系被告张虎跃之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健美、张虎跃提出该借款系张虎跃个人债务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胡健美应与被告张虎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张虎跃、胡健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虎跃、胡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举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张虎跃、胡健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永杰审判员 王江洪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