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永宾、刘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宾,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8执391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宾,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景县,。被执行人:刘刚,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阜城县,。本院在执行王永宾与刘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刚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11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刚的银行存款3040元。二、如银行存款不足本裁定第一项金额,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刚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王红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金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