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现住天水市。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甘肃省清水县和朋友喝完酒后驾驶×××面包车途径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查获。2017年1月10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党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复印件,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25号酒精检验意见书。证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