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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新云与彭美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云,彭美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296号原告余新云,女,195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伯和,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美田,曾用名彭美情,女,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延伸段。组织机构代码:66545291-7。代表人杨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新云诉被告彭美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杏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云及委托代理人梅伯和,被告彭美田委托代理人柏英瑞,被告平安财保大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云诉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3344.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彭美田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冶市工商局门口,与行人余新云相撞,造成余新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彭美田驾车将余新云送到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交警部门认定彭美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新云无责任。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余新云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365天,一人护理150天,营养期限18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平安财保大冶公司是肇事车辆参保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美田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均不认可;2、对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17年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天数过多,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具体天数计算,每天不能超过10元;3、我方垫付11501.40元;4、对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大冶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3、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原告余新云、被告彭美田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彭美田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冶市工商局门口,与行人即原告余新云相撞,造成余新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美田驾驶鄂B×××××车辆送余新云到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用医疗费60262元。2016年11月3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6〕第02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美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做到标明位置,是造成此次事故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新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彭美田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12月20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黄公交复字〔2016〕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冶公交认字〔2016〕第02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2017年5月17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冶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新云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365天,一人护理150天,营养期限180天,后期治疗费用约2000元,后期如需行全髋置换术费用据实结算。余新云花用鉴定费2300元。彭美田垫付余新云费用11501.40元。同时查明,鄂B×××××登记所有人彭美田,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4月3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7年4月2日23时59分59秒止。另查明,余新云居住在湖北省××箕铺镇××小区××号,属城镇居民,余新云受伤前在大冶市钓鱼岛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1644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美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做到标明位置,是造成事故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新云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彭美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鄂B×××××车辆在平安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彭美田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0262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5、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6、误工费8242.52元(16440元/年÷365天×183天);7、残疾赔偿金99912.40元(29386元/年×17年×20%);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197195.82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人民币203195.82元。平安财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0895.82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83195.82元,由彭美田承担赔偿责任,彭美田垫付11501.40元,应予扣减,余款71694.42元,由彭美田赔偿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新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彭美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新云人民币71694.42元;三、驳回原告余新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原告余新云负担320元,被告彭美田负担1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杏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