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梁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梁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号。负责人:陈锦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兆东,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勤,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梁森,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被告梁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计算到2017年5月21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含额度内分期)49983.41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7666.80元、违约金2924.37元,合计70574.58元。2、判令被告偿还从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费标准》计付至全部本金清偿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主卡卡号为62×××99,用以个人消费和透支,账户建立日期2014年9月22日,授信额度5万元,2014年10月3日开始第一次消费金额为580元,2015年9月25日最后一次消费金额为200元。到2017年5月21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含额度内分期)49983.41、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7666.80元、违约金2924.37元,合计70574.58元。根据被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填写的申请表、《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已形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额度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罚拖赖债行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账户详细信息表原件,证明信用卡账户各种详细信息情况;2、交易明细原件,证明信用卡账户资金交易明细;3、催收历史信息原件,证明对被告催收记录;4、催收信件收据复印件,证明对被告进行催收信件的记录;5、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对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是其本人真实意愿以及其提供的相关信息;6、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证明双方了解并愿意遵守金穗信用卡产品及规则;7、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收费标准;8、调查表复印件,证明开卡行内部调查情况;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公民身份情况;10、授权书复印件,证明查询个人征信授权;11、联网核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核查情况;12、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明申请信用卡当时被告个人信用记录情况;1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情况。被告梁森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1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梁森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为此双方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梁森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最后一页签名并标注“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一张主卡卡号为62×××99的贷记卡,生效额度及永久信用额度为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就利息和费用作了明确规定:“①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③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④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⑤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⑥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收费标准中就年费、预借现金、提取超额还款、滞纳金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亦有相关内容的规定。2014年10月3日被告开始持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但从2015年9月25日消费200元后,被告对信用卡透支款就不再主动还款。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含额度内分期)49983.41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7666.80元、违约金2924.37元,合计70574.5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梁森自愿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最后一页签名并标注“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被告双方即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并承担因消费、透支、分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持卡消费后不按规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按约定应承担继续还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含额度内分期)49983.41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7666.80元、违约金2924.37元,合计70574.58元,这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息及违约金,并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完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偿还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含额度内分期)49983.41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17666.80元、违约金2924.37元,合计70574.5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至全部本金清偿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82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国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忠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