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150黄金德与陈武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德,陈武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150号原告:黄金德,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娟,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武全,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两当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黄金德与被告陈武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由代理审判员遆志恒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动,由代理审判员戚鸣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德(第二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娟(三次庭审均到庭),被告陈武全(第一、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全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场地转让费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金德与被告陈武全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场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旺巷村泥头(4)泥潭港南岸8-1号一处场地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转让总金额为9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40000元,2016年6月支付20000元,2016年7月付清余款30000元。转让内容包括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上述场地的使用权及场地内的粉碎机、输送带、地磅、搭建的住房等一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支付了前期的40000元及第二期的20000元,其余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被告陈武全辩称,原告将转让给我的机器设备拿走了一部分,导致我无法生产。且当时原告承诺我生产出来的产品给我提供客源,保证我每月赚30000元,3个月赚不到90000元就退50000元给我,但是并没有兑现,我也没有赚到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黄金德(甲方)与陈武全(乙方)签订场地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现甲方将本场地转让给乙方,转让总金额90000元整,现乙方由于资金紧张,乙方先付定金40000元整,其于款分由6月份20000元,7月份30000元付清。转让款未付清前,甲方有权暂住在本场地,若付款期限至乙方还未付清尾款,则甲方有权收回之前的所有物资,且之前付的钱款不予退还于乙方,甲方垫付房租金至12月份,以后则由乙方自行向本场地房东交付租金,转让物资包括(粉碎机、输送带、地磅、搭建的住房)……。甲方处有黄金德签名、乙方处有陈武全签名。2016年8月1日,被告陈武全出具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今由陈武全因付黄金德转租款分期时间,2016年8月25日付5000元、9月25日付5000元、10月25日付5000元、11月25日付5000元、12月25日付10000元,总计30000元。付款人处有陈武全签名、经手人处有沈根元签名。另查明,涉案场地所有权人为××相城区太平街道××村,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场地转让,旺巷村不予同意。原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5月15日原告将涉案场地及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陈武全合计支付给原告黄金德人民币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场地转让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武全认为,原告未将客户资源介绍给被告,且原告将生产用的设备拿走导致被告没办法生产,造成损失。原告转让的场地本来就是城管不让原告生产经营的,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30000元,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6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沈根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转让给我的房屋没有经过房东同意。二、刘风英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转让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保证3个月赚90000元,如果赚不到90000元,原告会退还50000元。另,原告口头承诺将场地内的东西全部转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所写内容不清楚,且证明内容并非房东所述。退一步讲,房东在原被告分期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即表示对双方的意思认可。且该证据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是场地转让,原告也确实将场地及机器设备等转让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费。对证据二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是同一村,且证人是被告员工,其所述极有可能偏袒被告,且证人不记得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对证人所述不排除是从被告处听来,证人也自己陈述在被告处工作,可见被告仍然在生产经营,原告从未向被告承诺过保证其收入,双方签订的也仅是场地及机器设备转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转让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和转让合同关系,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故原告转让该场地的行为应属无效,但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土地以及相关设备,土地使用费和相关设备的转让费可以参照合同中有关约定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场地及设备转让费余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分期付款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30000元的理由是原告未将客户资源介绍给被告以及原告拿走生产用的设备导致被告无法生产,对上述情况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且在被告出具的《分期付款协议书》中未有约定。综上,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德场地转让费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陈武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鸣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