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480号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同县南街。法定代表人:边丽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该社职工。被告:武玉,女,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32389.56元,以及还清全部借款之前发生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玉承担。事实和理由:武玉因经营养殖业缺乏资金,于2009年12月21日向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9.39‰,逾期还款利率为月息13.146‰,贷款按季结息。因武玉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武玉辩称,向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玉因经营养殖业缺乏资金,于2009年12月21日向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9.39‰,逾期还款利率为月息13.146‰,贷款按季结息。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于2009年12月21日向武玉交付了30000元借款,但武玉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28日,武玉共计拖欠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853.43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玉于2017年7月29日向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武玉拖欠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扣除武玉于2017年7月29日归还的30000元本金及5000元利息,武玉仍应归还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27853.43元。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要求武玉于三年内还清剩余的全部利息(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每月归还利息737元,于当月1日支付;2020年7月1日归还利息2058.43元),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玉归还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利息27853.43元,具体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每月归还利息737元,于当月1日支付;2020年7月1日归还利息205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范贵林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