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乃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乃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乃温,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乃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赵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乃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乃温在交城县夏家营镇郭家寨村与被害人郑某1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乃温用拳头将郑某1面部、上半身打伤。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外伤后致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交城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郭乃温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方式可以为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乃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乃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乃温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乃温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乃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成星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