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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然与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然,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然,男,1964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西统路19号-102。法定代表人:周日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然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润兴食品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7个月工资3468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润兴食品公司开始筹备公司设立事项,筹备期我受聘于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我受聘后,公司未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上保险,入职时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在公司筹备期间,润兴食品公司一直以公司未设立为由拖欠工资。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成立后,在当年的3月底开始发放了上个月的工资,但公司筹备设立期间的工资一直拖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对公司设立阶段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合同责任。润兴食品公司筹备阶段我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提供了劳动,应支付我劳动报酬。润兴食品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力审理认定,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润兴食品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然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2015年1月12日公司成立之前,因公司主体不存在,以现金形式向张然支付了劳务报酬。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张然于本案中主张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润兴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张然于2016年8月4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然2015年1月工资3417.24元,2016年1月、2月、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865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25日基本生活费10381.24元,工伤医疗费8578.72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然承担。张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兴食品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11个月工资54505元;2、润兴食品公司支付我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工伤生活津贴27748元;3、诉讼费由润兴食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兴食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2日。张然自2014年6月润兴食品公司筹备期间在该处工作,任副总经理,月工资4955元,润兴食品公司每月25日发放张然上个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润兴食品公司亦未为张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30日,张然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张然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历记录及疾病诊断书存根记载2015年11月30日张然因左踝骨折住院治疗,2015年12月8日出院。张然申报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住院费用25523.69元,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予以医保支付16944.97元,医保不予支付8578.72元。2016年11月22日,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密人社工伤认(2280T03253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张然自发生工伤之日起未向润兴食品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7月18日,张然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润兴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润兴食品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145元。2016年9月5日,密云仲裁委以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139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张然与润兴食品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润兴食品公司支付张然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71.03元,驳回了张然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3日,张然再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润兴食品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润兴食品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25日拖欠工资104055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26013.75元;3、润兴食品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25523.69元。密云仲裁委以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42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然与润兴食品公司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润兴食品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然2015年1月工资3417.24元;2016年1月、2月、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865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25日基本生活费10381.24元;三、润兴食品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然工伤医疗费8578.72元。双方皆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润兴食品公司认可未支付张然2016年1月、2月、5月、6月至2017年1月25日工资,但主张未支付的原因是张然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如下:一、润兴食品公司与张然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润兴食品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4日起其与张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润兴食品公司提供会议签到表两张、考勤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张然作为销售部领导知晓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但仍不履行请假手续及曾分别在第一次仲裁开庭及2016年10月向张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张然否认会议签到表及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为润兴食品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并未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润兴食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张然。二、润兴食品公司是否支付张然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张然主张润兴食品公司未给付上述期间工资,并提交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银行交易明细,润兴食品公司认可该交易明细真实性,但认为润兴食品公司成立之后的工资才通过打卡发放,并不能体现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润兴食品公司主张其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张然上述期间工资,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三、润兴食品公司在张然停工留薪期满后是否为张然安排工作润兴食品公司主张曾于2016年2月通知张然回公司上班;张然主张曾打电话给润兴食品公司表达想回公司上班的意愿,就上述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效裁决认定润兴食品公司与张然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自2016年8月4日起的劳动关系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润兴食品公司虽主张其与张然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润兴食品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张然于2016年8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因润兴食品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成立,在此之前润兴食品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故张然应就劳务关系期间润兴食品公司拖欠工资事宜承担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但该交易明细系润兴食品公司成立之后的工资支付情况,无法证明张然的主张,故对张然要求润兴食品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1月工资,应分段考虑,对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劳动关系期间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的,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现张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润兴食品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润兴食品公司主张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润兴食品公司未支付张然此期间工资;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工资,虽然属于劳务关系期间工资,但考虑到润兴食品公司计薪周期为月初至月末,且不存在2015年1月工资分两次发放的情形,应认定润兴食品公司未支付张然此期间工资。故对张然要求润兴食品公司支付2015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润兴食品公司关于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张然工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支付张然2015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月、2月、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润兴食品公司认可张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亦认可未支付张然上述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对润兴食品公司要求不支付张然2016年1月、2月、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然要求支付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张然主张应按照工伤生活津贴标准支付,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本案中,张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润兴食品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向润兴食品公司提交需要继续治疗且需要休假的证明,故其要求润兴食品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工伤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润兴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张然停工留薪期满后安排其参加工作,故润兴食品公司应向张然支付基本生活费,对润兴食品公司所持张然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故不同意支付其基本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润兴食品公司要求不支付张然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医疗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润兴食品公司未依法为张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张然用于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而医保不予支付部分,应由润兴食品公司支付,故对其要求不支付张然工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与张然二○一六年八月四日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然二○一五年一月工资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三、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然二○一六年一月、二月、五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四、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然二○一六年六月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基本生活费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五、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然工伤医疗费八千五百七十八元七角二分;六、驳回北京润兴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张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张然称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本次劳动仲裁。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润兴公司是否应支付张然所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润兴食品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成立,在此之前润兴食品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应认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张然应就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拖欠劳务费事宜承担举证责任。张然虽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但该交易明细系润兴食品公司成立之后的工资支付情况,无法证明润兴食品公司拖欠张然劳务费之事实,故对张然要求润兴食品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