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潘春生诉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生,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11行初89号原告潘春生,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马王堆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剑,局长。原告潘春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安监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醴陵市斋江烟花爆竹厂成立于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其颁发了(湘)YH安许证字(2005)000574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因该厂与原告住所直线距离不足90米,且多次发生爆炸,原告为此多次向醴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要求查处,但该局未予处理。被告在该爆竹厂与原告房屋距离过近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颁发涉案《安全生产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醴陵市斋江烟花爆竹厂颁发(湘)YH安许证字(2005)000574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依法撤销(湘)YH安许证字(2005)000574号《安全生产许可证》;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2005年就作出了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原告至今才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3、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湘)YH安许证字(2005)000574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08年到期,被告根据延期申请,已另行作出行政许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根据醴陵市斋江烟花爆竹厂的申请,依照提交的申请材料,核准颁发了(湘)YH安许证字(2005)000574号《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期限至2008年10月。之后,被告根据延期申请,予以了延期审批。2016年10月13日,原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诉相同诉求。2016年11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6)湘0111行初字183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次诉讼,原告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撤诉后,无新的事实和正当理由,再次以相同诉求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七)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春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曹 敏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