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XX与赵晓红、北京瑞汉通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北京瑞汉通商贸有限公司,孙思凯,赵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XX之弟),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汉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9号百合大厦C座220室。法定代表人:张风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思凯,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红,女,1979年2月1日出生。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汉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汉通公司)、孙思凯、赵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瑞汉通公司、孙思凯、赵晓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朝民(商)初字第50746号案件中,XX要求孙思凯等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孙思凯主张其在2015年8月6日至8月28日期间偿还了共334万元,对此,XX予以认可,并主动认可除该334万元以外,孙思凯还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6万元、2015年6月15日偿还了21.6万元,合计偿还361.6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予以了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重复认定了上述334万元还款系本案还款,判决结果错误。瑞汉通公司、孙思凯、赵晓红辩称,孙思凯在2015年8月6日至8月28日已向XX偿还本案全部借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汉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8%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瑞汉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孙思凯、赵晓红对瑞汉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XX(甲方)、瑞汉通公司(乙方)、孙思凯(丙方)、赵晓红(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借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78%,借款期限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2日。归还款项直接汇入甲方XX名下在工商银行北京珠市口大栅栏支行的银行账号×××的账户中。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除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捌支付违约金外,利息照计。借款担保:本次借款由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丁方以自有房产两套向甲方进行房产抵押担保,且丁方承诺自借款生效之日起最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与甲方一同前往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丁方同时承诺在办妥本协议项下抵押登记手续前,所抵押两套房产不得向任何第三方申请借款或对外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否则视为乙方、丙方、丁方共同违约,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全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否则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第六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25日,XX将上述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给瑞汉通公司。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孙思凯向XX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分13笔共转账334万元,具体的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8月6日15:15:35转账50万元,2015年8月7日15:28:39转账60万元,2015年8月10日15:51:40转账50万元,2015年8月12日15:49:07转账30万元,2015年8月14日15:50:47转账30万元,2015年8月17日16:29:33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21日09:34:33转账30万元,同日16:12:24转账20万元,2015年8月26日15:05:59转账9万元,同日15:33:28转账11万元,同日16:02:29转账1万元,2015年8月28日11:39:20转账30万元,15:44:45转账3万元。瑞汉通公司、孙思凯、赵晓红均称,上述款项是孙思凯代瑞汉通公司偿还的本案借款。瑞汉通公司与孙思凯表示,孙思凯代瑞汉通公司偿还XX的上述借款双方自行解决。XX对此不认可,认为此款项是孙思凯在其他案件的陆续还款。一审法院经询,孙思凯和瑞汉通公司表示孙思凯代瑞汉通公司偿还的款项中每一次都包括本金和利息,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偿还的利息。赵晓红称,孙思凯已代瑞汉通公司偿还了XX的上述借款,且孙思凯于2015年9月15日向赵晓红出具了字据,该字据显示:“北京瑞汉通商贸有限公司向XX借款300万元,保证人孙思凯已于2015年8月代瑞汉通公司向XX还款334万元,相关本金利息已全部结清,此事以后与赵晓红无关,如有纠纷,由孙思凯负责。”XX对此字据承诺不认可。孙思凯及瑞汉通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XX向瑞汉通公司出借300万元,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瑞汉通公司应予偿还。根据XX与瑞汉通公司、孙思凯、赵晓红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孙思凯就上述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有证据证明,孙思凯在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共向XX在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账户中汇入334万元。瑞汉通公司、孙思凯、赵晓红均表示该334万元系本案孙思凯代瑞汉通公司的还款,XX虽不认可系本案瑞汉通公司的还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瑞汉通公司及孙思凯表示以该334万元偿还对XX本案的借款主张予以采信。瑞汉通公司未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款,会产生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但利息及违约金的年利率总额不应超过24%,孙思凯代瑞汉通公司偿还的334万元中,除300万元本金外,其余34万元已足以覆盖瑞汉通公司应向XX支付的法定最高限额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故此,一审法院对瑞汉通公司、孙思凯、赵晓红的主张予以采信。孙思凯及瑞汉通公司均表示,双方自行解决孙思凯代瑞汉通公司向XX偿还的上述借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向本院提交了(2015)朝民(商)初字第5074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该案中,XX自认孙思凯共偿还361.6万元。XX主张,该案361.6万元包括本案2015年8月6日至8月28日还款334万元及2015年5月25日还款6万元、2015年6月15日还款21.6万元。该案已经扣除了孙思凯偿还的334万元,本案重复扣除导致案件结果错误。瑞汉通公司、孙思凯、赵晓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审中,瑞汉通公司、孙思凯、赵晓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另查:一、(2015)朝民(商)初字第50746号案件中,原告为XX,被告为孙思凯、北京×工贸有限公司,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XX起诉要求:1.孙思凯偿还XX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5%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孙思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北京×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中,XX自认孙思凯已经偿还借款361.6万元,但认为均是偿还的利息和违约金,并同意在判决中扣除这笔款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XX认可已还款361.6万元为由,在判决中予以扣除。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XX在(2015)朝民(商)初字第50746号案件中自认孙思凯已偿还的361.6万元中,包括本案的334万元。三、XX在二审中明确其要求赵晓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和抵押责任。《借款协议》载明:甲(XX)、乙(瑞汉通公司)、丙(孙思凯)、丁(赵晓红)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丙方及丁方联合为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协议。……七、借款担保:本次借款由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丁方以自有房产两套向甲方进行房产抵押担保……四、关于连带责任,XX在一审起诉时的意见为:孙思凯、赵晓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五、XX与赵晓红均认可双方签订过两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赵晓红以两套房屋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XX与瑞汉通公司、孙思凯、赵晓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向瑞汉通公司出借300万元,XX已向瑞汉通公司支付了款项,瑞汉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5年8月6日至8月28日,孙思凯向XX账户汇入334万元,瑞汉通公司、孙思凯及赵晓红均主张该334万元系孙思凯代瑞汉通公司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因该334万元还款未注明偿还的系何合同项下款项,且现该334万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孙思凯偿还的其他借款,并在该案中已实际予以抵扣,瑞汉通公司、孙思凯、赵晓红关于该334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瑞汉通公司应依法偿还本案借款。关于孙思凯的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借款担保一项中明确约定由孙思凯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XX要求孙思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晓红责任承担。虽《借款协议》中有“丙方及丁方联合为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内容,但协议具体条文中的“借款担保”条款中,明确约定“本次借款由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丁方(赵晓红)以自有房产两套向甲方进行房产抵押担保”,故综合《借款协议》内容和案件情况,本院无法认定赵晓红系以保证的形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中,XX基于保证责任要求赵晓红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XX虽主张其起诉时,同时亦基于抵押担保关系要求赵晓红承担还款责任,但综合XX起诉时载明的起诉意见及举证情况,本案中,XX并未基于抵押合同关系向赵晓红主张权利,故对XX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若XX与赵晓红之间基于抵押合同关系存有纠纷,XX可另行主张。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7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总额超过了法律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0756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瑞汉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借款三百万元及利息(以三百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七八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计算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三、北京瑞汉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三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孙思凯对北京瑞汉通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孙思凯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瑞汉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60元,由北京瑞汉通商贸有限公司、孙思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0元,由北京瑞汉通商贸有限公司、孙思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