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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国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国某某,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6刑初312号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国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被告人国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以已与被告人国某某、胡某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国某某、胡某某的控诉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敉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