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如元与方福根、何联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如元,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立福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方金财,方华,方玉珍,方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314号原告:孙如元,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苏元,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福根,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何联娣,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方福根,系何联娣的丈夫。被告:方骁宇,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振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方福根。被告:浙江立福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振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联娣。委托代理人:方福根,系公司股东。被告:方金财,男,191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监护人:方某,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方骁宇,系方金财的孙子。委托代理人:方华生,系方金财的儿子。被告:方华,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裘红伟,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吉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玉珍,女,194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方骁宇,系方玉珍的侄子。委托代理人:方华生,系方玉珍的弟弟。被告:方华生,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方骁宇,系方华生的侄子。原告孙如元诉被告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富特公司)、浙江立福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福达公司)、方金财、方华、方玉珍、方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苏元,被告方福根、方骁宇、方华生,被告何联娣及立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福根,被告力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福根,被告方金财、方玉珍、方华生的委托代理人方骁宇,被告方华的委托代理人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方骁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案卷于2017年6月22日退回。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苏元,被告方福根、方骁宇,被告何联娣及立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福根,被告力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福根,被告方金财、方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骁宇、方华生,被告方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骁宇,被告方华的委托代理人裘红伟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因开展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方金财、方华、方玉珍、方华生于2017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对被告立福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借款额度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方金财、方华、方玉珍、方华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迟迟不予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00元(自2016年11月24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3月24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法律服务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方金财、方华、方玉珍、方华生对被告立福达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对借款金额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业务凭证两份四页,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方福根账户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金财、方华、方玉珍、方华生自愿对被告福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借款额度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福根、何联娣、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被告方福根、何联娣的签名没有异议,签协议时方骁宇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捺印。原告一开始说按每天1000元计算利息,等钱转出来时说要按每天2000元利息,故当即返还150万元人民币,并根据原告要求将钱打给王钢,因被告知道王钢和原告是同一家公司的合伙人。被告方福根、何联娣、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福根归还了150万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王钢、孙如元一个是法定代表人、一个是股东的事实。被告方骁宇答辩称:借款协议书中方骁宇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方金财的代理人答辩称:被告方金财是百岁老人,不识字。多年以来由于年事已高,长期受白内障,耳聋,骨质疏松,肌肉退化等老年病影响,生活不能自理,意识不清,无法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思。经省级三甲医院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症(即老年性痴呆症),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方金财为无行为能力人,故其签署的任何文件均无法律效力。被告方玉珍、方华生答辩称:首先,《保证函》是在债权人、债务人隐瞒双方历史债务情况,采用欺诈手段诱骗被告方华生、方玉珍签署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中担保起始时间是债权人事后私自填写的,未经得被告方华生、方玉珍同意。方金财是一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老人,其手印是以暴力手段违背其意志获取,属于造假行为。因此,该《保证函》无效。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月8日,方福根作为被告方华生、方玉珍的亲兄弟,在被告方华生、方玉珍到其家里看望父亲时请求被告方华生、方玉珍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方华生、方玉珍碍于亲情,在债权人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协议书》和《保证函》上签字,同意为《借款协议书》中的600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协议书》中一位借款人方骁宇没有到场,因此具体借款金额,借款起始时间和保证开始时间均未填写。被告方华生、方玉珍签署后也没有拿到上述两份文件的原件,但是被告方华生、方玉珍当场有拍照存证。整个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均未向被告方华生、方玉珍披露双方已经于2016年12月产生了一笔300万元的到期债务。后方骁宇知晓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历史情况,本次借贷实际上是借新还旧,拒绝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因此《借款协议书》没有生效也从未实际履行。现债权人因债务人未能履行2016年12月到期的300万元的债务,为了扩大被告方华生、方玉珍的保证责任,隐瞒未能履行的《借款协议书》,未经被告方华生、方玉珍同意私自填写了《保证函》实际签署时间之前的日期,并采用暴力手段违背方金财的意志,强行按了他的手印,意图混淆视听欺骗法庭,故该《保证函》无效。其次,由于该《保证函》是最高额保证,根据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是为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这里的“将要发生的债权”,是指设定保证时尚未发生,在保证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本案中,被告方华生、方玉珍签署的保证函是对当天同时签署、事后并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协议书》中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可能是对任何2017年1月8日前已经存在且确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这也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原告对《保证函》上的保证开始时间进行了造假。根据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债权债务于2016年12月已确定,但是债权人、债务人并未向被告方华生、方玉珍披露该债权债务的存在,《保证函》中也没有对该笔债权债务有明确表述。被告方华生、方玉珍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对保证设立之前就存在的债务做详尽调查,因此仅凭债权人事后私自填写的一个违背常理和法律的日期就要求被告方华生、方玉珍承担毫无关联的保证责任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法规定的。最后,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债权债务是由债权人、债务人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确定的。该份《借款协议书》中有连带责任保证人“杭州宏生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现原告放弃要求债务人及有连带责任担保人“杭州宏生纺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却向被告方华生、方玉珍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从另外一个侧面揭示了债权人、债务人有联合对被告方华生、方玉珍实施诈骗的嫌疑。原告以侵吞他人巨额财产为目的,伪造变造借款凭证,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被告方华生、方玉珍作为受害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方骁宇、方金财、方玉珍、方华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保证函的保证对象是另外一份没有生效的借款协议书,且保证函签署时保证起始时间是空白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就原告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2017)浙0105民特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方金财自2007年以来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被告方华答辩称:第一,被告方华对原告诉称“被告方福根、何联娣、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就该3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担保。第二,被告方华、方玉珍、方华生等确曾因立福达公司拟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一事,于2017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过一份《保证函》,但该600万元借款实际没有发生,故该600万元借款行为和保证行为均未成立。事件经过如下:2017年1月8日上午,被告方华、方玉珍、方华生相约去方福根家(德清县雷甸镇集中工业区)探望100岁高龄且卧病在床多年的父亲方金财。期间,方福根以办厂年终急需资金为由,叫原告到家里,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要求被告方华、方玉珍、方华生担保,以解一时之困,并说有拆迁房产作抵押风险很小。考虑到兄弟情分,被告方华、方玉珍、方华生同意了。原告拿出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协议书》和《保证函》各一份,要求被告方华、方玉珍、方华生签字。被告方华、方玉珍、方华生粗粗看了一下觉得没有大的问题,就按原告要求在上述文件上签了字,并捺了手印。原告以需要其他人签字为由,将文件原件带走。因文件有部分内容没有填写(原告说具体借款日期不确定,故需要空着),为了稳妥,方华生将《借款协议书》和《保证函》用手机拍照备份。后因方福根儿子方骁宇不同意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600万元没有借成。事后,被告方华、方玉珍、方华生通过方福根多次向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协议书》和《保证函》,原告迟迟不肯归还而作罢。被告方华、方玉珍、方华生以为没有发生600万元借款,此事已成过去,因此,收到贵院寄来的起诉状副本等文件后,都十分震惊。第三,原告采用“移花接木”手法,虚构被告方华等为被告方福根、何联娣、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一事,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为被告方华为完全不知情的所谓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起诉。被告方华未出示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方福根、何联娣、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保证函是作假的,被告方福根有收到原告的300万元,同日其根据原告指示汇到王钢名下150万。(二)被告方骁宇、方金财、方玉珍、方华生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方骁宇的名字是事后写上去的,笔迹与其本人签名不同;证据2、4无异议;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是事后写的,保证函是2017年1月8日写的,根据物权法第20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是为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这里“将要发生的债权”,是指设定保证时尚未发生,在保证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本案中,被告人签署的保证函是对当天同时签署、事后并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协议书中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可能是对任何在2017年1月8日前已经存在且确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对保证函上的保证期间起始时间进行造假,且方金财已经身患老年痴呆,不可能在保证函上签字按印,是事后写上去的,不是他本人的签字。(三)被告方华经当庭质证,对证据3保证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保证函与实际出具的保证函有两点差异:①时限:原来的时限是空白的,原告起诉的保证函上填写了时限;②方金财签字处当时是没有签字和按印的。对于关联性,保证函和300万元借款协议书没有关联性,借款协议是300万元,保证函是600万元,但问题是该份保证函如果为300万元保证的,但该借款已经发生,不需要再保证,且借款协议书是为立福达公司担保,保证书有五方借款人借款,拆迁的两处房产,与借款协议没有联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4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因被告方福根、方华、方玉珍、方华生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被告方福根、何联娣、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出示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中被告方福根于2016年11月24日转账给王钢150万元的转账记录,认为只能证明方福根与王钢有150万元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原告和被告方福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不能抵扣本案借款;证据2,王钢系法定代表人,孙如元系股东是事实,但原告和被告方福根是民间借贷关系,王钢与被告方福根有经济往来也是有可能的,打给王钢150万元不能抵扣原告的300万元。(二)被告方骁宇、方金财、方玉珍、方华生经当庭质证,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方华经当庭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主债务本身有问题,从证据2中可以看到王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方福根在收到钱当天把钱打给王钢。经审查,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方福根已归还原告150万元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方福根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骁宇、方金财、方玉珍、方华生出示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公证的时间是2017年4月,但公证的内容在2016年11月已经形成,并不是材料形成当时进行公证,公证书第一页写明,仅证明保全行为的真实性,对保全行为所产生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公证的内容中只有丙方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保证函在2017年1月8日签署之前原、被告已经沟通过很多次,上面没有方金财的签字,应当以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这份为准;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向派出所报案,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接到德清或余杭公安的电话,如果刑事案子已经立案的话,民事案件中止,刑事案件若没有立案的话民事案件依旧审理;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在2017年5月18日形成,保证函签署时间是2017年1月8日,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方金财在1月8日是没有行为能力的。(二)被告方福根、何联娣、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方华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证据2、3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作为乙方,杭州宏生纺织有限公司、俞洪生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乙方同意按百万支付1000元/天(利息及其他费用),逾期归还,乙方按约定利息的2倍来支付逾期利息及费用,借款划入乙方指定账号:户名方福根,账号62×××97,还款划入甲方指定账号,户名孙如元,账号62×××08,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仁和支行;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等。2016年11月24日,原告分四次将共计3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方福根银行账户。原告出示的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立福达公司向孙如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借款额度600万元,时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催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诺,无论立福达公司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处置方金财名下的房产或处置不够偿还借款部分,发生任何情况,包括企业亏损、银行抽贷、甚至企业倒闭等,无法履行债务,保证人无条件同意以父亲方金财与杭州市拱墅区河道建设指挥中心及杭州天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编号25005,安置的长乐地块255.84平方房屋以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集住实(2010)30351600034号补偿的长乐地块387.37平方米房屋用来偿还未支付的本金、利息、费用等,保证人愿用现金来偿还所有的本金、利息等费用,并保证提供的财产资料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保证函上另有方福根手写“方福根承诺若发生无法履行债务,则首先变卖方福根名下房产归还,不足部分由担保人归还,同时承诺分到房屋后将房屋交由孙如元代为保管至还清债务为止”的字样,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8日。保证人落款处有被告方华、方玉珍、方华生、方金财的签名及捺印。2017年4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根据被告方华生申请,对其手机中显示为2017年1月8日拍摄的两张照片进行了证据保全。两张照片中的内容,一张为《保证函》,除时限处的起始时间为空白,且落款处无方金财的签字及捺印,其他内容与原告出示的保证函内容一致;一张为《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立福达公司、方福根、方骁宇、何联娣(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600万元,方金财及亲属(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乙方落款处均为空白,丙方处有被告方玉珍、方华、方华生的签名及捺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方某要求宣告方金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纠纷一案作出(2017)浙0105民特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金财年高以后开始出现记性差等症状,于2007年开始症状明显,2014年以来身体情况变差,近年来常年卧床,日常生活完全无法自理,无法建立有效沟通,无法下床,需要专人料理其生活,无法识认亲人,社会功能差,意思活动下降等症状,鉴定意见为,方金财符合“阿尔兹海默症”诊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据此判决:一、宣告方金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方某为方金财的监护人。另查明:(一)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10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被告方华生于2017年4月20日就原告用保证函捏造担保一事向雷甸派出所报案。庭审中,对于保证函,原告表示此保证函非最高额保证,此保证函中的600万元包括2016年11月24日的300万借款及原告本欲向被告方福根一方出借的300万元,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方福根一方还款能力出现问题且原告资金紧张,故未再出借该款项,时限处的“2016年11月23日”系原告填写,该时限为保证期间;九被告表示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因被告方福根欲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故要求被告方华生、方玉珍、方华为其担保,被告方华生、方玉珍、方华同意后在保证函上签字捺印,但时限处起始时间并未填写,亦无方金财的签字捺印,保证函在被告方华生、方玉珍、方华签字捺印后被原告以需要其他人签字为由带走,后一直未归还。后因被告方骁宇不同意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故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主体及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与被告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力富特公司、立福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因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该费用,仅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诉讼代理费,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骁宇虽答辩称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字非本人签字,但未出示相应的证据,故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福根虽答辩称其根据原告要求将150万元归还至王钢的银行账户,但并无出示证据表明原告有此指示,且借款协议书已明确归还借款的指定账户,故该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保证函的约定,被告方华生、方金财、方华、方玉珍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立福达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故应认定为该保证函约定的担保责任是一般担保责任。关于方华生、方华、方玉珍的担保责任,首先,方华生手机拍摄的保证函照片形成时间即为原告出示的保证函签订之日,且除时限起始时间未填写以及无方金财签字捺印以外,其他内容一致,可据此认定为同一份保证函。现方华生、方华、方玉珍在保证函上签名时,时限起始时间处为空白,后由原告填写,但原告并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填写的起始时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次,结合保证函中载明的“最高借款额度”,以及原告关于保证函中的600万元包括案涉借款300万元以及原告本欲出借给被告方福根等人的300万元的主张,该保证函的性质应认定为最高额保证,根据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保证的债权范围,但保证函中并未明确提示案涉300万元借款的存在,原告亦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方华生、方华、方玉珍知晓案涉借款以及其同意为案涉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最后,案涉借款在保证函出具时已经发生,即保证函中时限的起始时间已明确,若如原告主张的保证函中的借款600万元包括本案借款300万元,在制作保证函时大可直接将起始时间打印成文,无需事后手写填入,且从公证的两张照片来看,拍摄的时间、场所、角度均相同,均于2017年1月8日保证函出具当日拍摄,故被告方华生、方玉珍、方华在签订保证函之前自行制作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以逃避担保责任的可能性较小,九被告关于保证函系针对尚未发生的600万元借款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方金财的担保责任,因案涉借据出具时,被告方金财已97岁高龄,且(2017)浙0105民特1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方金财近年来日常生活完全无法自理,无法建立有效沟通,现原告并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方金财在保证函形成时具有正常的沟通及意思活动能力,及本案借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九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华生、方金财、方华、方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立福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如元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立福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如元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24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另计);三、被告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立福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如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孙如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0元,由原告孙如元负担502元;由被告方福根、何联娣、方骁宇、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立福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