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冯燕辉、朱桂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燕辉,朱桂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71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燕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家住高州市,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桂刚,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家住电白县,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2002年9月23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燕辉、朱桂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3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燕辉、朱桂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燕辉、朱桂刚二人经预谋盗窃后,窜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社区东区×栋××蒸菜馆门口。然后由被告人朱桂刚负责在路口望风,被告人冯燕辉则将被害人廖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被盗赃车骑至宝安汽车站附近时,被在此伏击的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抓获。事后,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19.2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冯燕辉、朱桂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燕辉具有累犯从重情节、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被告人朱桂刚具有认罪、从犯从轻情节。被告人朱桂刚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燕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朱桂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燕辉、朱桂刚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燕辉、朱桂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鉴于上诉人冯燕辉同时具有累犯和认罪的情节、上诉人朱桂刚具有认罪和从犯的情节,均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未过重,故对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