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东、四川健之佳福利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东,四川健之佳福利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8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桂燕,女,汉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桂花堰*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健之佳福利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机场路土桥段***号*幢*楼。法定代表人:蓝波,该公司总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二段**号。负责人:李永志,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龚桂燕因与被申请人王东、四川健之佳福利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之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桂燕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王东驾驶健之佳公司车辆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不清;2.二审判决因职务侵权的错误认定将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全部判给健之佳公司承担,免除王东的赔偿责任,导致法律适用错误;3.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未审查申请人自事故发生后所受损失的数额,直接判定“人保财险双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健之佳公司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21万元”显然错误;4.一、二审法院认定健之佳公司不属于第三人范围,否定了申请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误读。龚桂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王东驾驶健之佳公司车辆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龚桂燕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申请工伤赔付后,是否有权另行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3.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龚桂燕的损害金额是否正确。关于被申请人王东驾驶健之佳公司车辆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经查,证人许世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健之佳公司股东会决议均证明王东驾驶公司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事发时间为上班前,与证人许世国的证言、股东会决议证实王东驾驶车辆接送员工的事实相印证,且申请人在二审上诉时对王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无异议,故原审认定王东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充分。关于龚桂燕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申请工伤赔付后,是否有权另行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直接实施侵权的赔偿义务人即是用人单位,并非第三人。故原审不支持申请人向用人单位健之佳公司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龚桂燕的损害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通过前述分析,由于龚桂燕所受伤害已通过工伤保险途径予以处理,且不支持龚桂燕另行向用人单位健之佳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原审对龚桂燕按照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损害金额实无查明必要,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桂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睿先审判员 李光辉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