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黎翠容与邓存权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翠容,邓存权,孙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翠容,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存权,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东,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再审申请人黎翠容因与被申请人邓存权、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翠容申请再审称:邓存权申请的证人徐培军关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证言不足为信,黎翠容偿还款项的银行流水亦不能证明其偿还的2万元为利息,另外,黎翠容2016年6月14日向邓存权出具的还款协议恰能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二审认定邓存权与黎翠容约定对涉案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适用法律错误。黎翠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黎翠容与邓存权对案涉借款20万元是否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首先,黎翠容与邓存权最初并不认识,黎翠容是通过徐培军介绍向邓存权借款。徐培军是黎翠容的同学,也是邓存权的同事,更是见证黎翠容向邓存权借款的在场人,其在一审中出庭证实“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邓存权与黎翠容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证言,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证明力。其次,黎翠容从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每月均向邓存权偿还4000元,从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共计偿还了8000元,平均每月偿还亦是4000元,上述每月偿还款项金额符合涉案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特征。再次,黎翠容在其向邓存权偿还2万元款项后于2016年6月14日向邓存权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还确认向邓存权借款20万元,若黎翠容之前偿还的款项2万元为借款本金,依社会生活经验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其通常会在该还款协议中提及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或将该2万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黎翠容主张其系受到胁迫才按照邓存权的意思出具的还款协议,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可不予采纳。最后,邓存权与黎翠容原素不相识,双方通过徐培军介绍才初步认识,从情理上,邓存权当时一般不可能向黎翠容提供无息借款。综上,二审关于邓存权与黎翠容对涉案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黎翠容已偿还的2万元为借款利息的认定并不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错误。黎翠容的再审申请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翠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