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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汪某某、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某,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773号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王审知大道。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第六大街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7217879XG。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称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7319.47元,庭审时变更为138019.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8时3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豫S×××××号客车沿固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洪埠乡街道李庄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豫S×××××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各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就医疗费等部分损失提起了民事诉讼,现原告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汪某某辩称:事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已在另一个案件中处理。被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户口本更换时间为2017年3月,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如果在街道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其居住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原告的伤情只符合十级伤残,对其提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已在另一案件中处理,不应重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8时3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豫S×××××号客车沿固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洪埠乡街道李庄组路段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曾起诉来院,我院于2017年5月2日做出(2017)豫152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740.14元、误工费10500元、辅助器具2600元、护理费5010.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050.74元,并判决原告李某某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汪某某垫付的10000元款项,现判决已生效。2017年2月13日经原告自行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认为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伤情达不到九级程度,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6日做出皖天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构成九级���残,后经质证,原告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属被告汪某某所有,挂靠在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某兄弟两人,父亲李干才(1938年7月3日出生)、母亲石云秀(1937年2月25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残导致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洪埠乡洪埠街道居民,长期在街道居住,并且有洪埠街道居委会及洪埠乡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李某某因伤残导致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程度九级、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即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两名被扶养人亦为洪埠街道居民,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干才(1938年7月3日出生)、石云秀(1937年2月25日出生)的扶养费为:18087.79元/年×(5+5)年×20%÷2人=18087.79元。3、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九级酌定为1000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7519.4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519.4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