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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魏晓琴、南京海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晓琴,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海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京鑫义升建材有限公司,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马军,温春义,温登荣,陆斌,何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晓琴,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负责人:李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青,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一审被告:南京海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南京鑫义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203房屋059室。法定代表人:温春义,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祝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马军,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一审被告:温春义,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一审被告:温登荣,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一审被告:陆斌,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一审被告:何红梅,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再审申请人魏晓琴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一审被告南京海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南京鑫义升建材有限公司、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马军、温春义、温登荣、陆斌、何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晓琴申请再审称,自己对在涉案借款进行担保不知情,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在马军被司法拘留回来之后,在自己一再追问之下,马军才陈述了当时的情况。我们要求马军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同时,我们向法庭提交了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书,申请对担保书上“魏晓琴”的签名进行鉴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1.魏晓琴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有书面的保证合同,按照银行的核实核保流程(面签流程),应该说保证人出具了保证合同,担保意愿真实明确,不存在申请人所讲的事实。2.一审判决早已生效,申请人现在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6个月的时效。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两个新证据,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与本案无关。比如马军的情况说明,几年前的借款意思表示以及几年后的马军的情况说明,无法核实真假,马军也有可能再过一段时间再出一个情况说明,所以客观性与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马军提交意见称,当时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陆斌的父亲找我,我碍于情面,我就用房子做了担保,但我没有跟魏晓琴讲,我当时比较担心,就问能不能提前把房子解押出来,对方说现在公司缺资金,让我做法定代表人,我为了提前把房子解押出来,我就同意做法定代表人了。但实际上海华公司与我无关,我只是一个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而已,也没有在公司当中担任什么职位,公章也不在我手中。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我看陆斌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很熟悉,签字都是陆斌走来走去拿给别人签的。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借款人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与魏晓琴系夫妻关系,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向马军及魏晓琴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马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诉讼过程中,经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2014年4月15日法院对登记在马军名下的本市后半山花园的房屋查封。一审判决生效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月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处于执行阶段。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与魏晓琴系夫妻关系,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向马军及魏晓琴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而作为马军的妻子在近三年的时间内对其进行担保,自己住的房屋被查封、将被执行一无所知,不符合常理。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间,不符合再审申请的条件,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其请求进行笔迹鉴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也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对申请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晓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爱莉审判员  杭 鸣审判员  王元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