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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魏剑、深圳市金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剑,深圳市金唯科技有限公司,刘远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剑,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号710B。法定代表人:魏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根,男,1965年2月16日,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铮哲,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红,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剑、深圳市金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剑、被上诉人刘远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剑、金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远根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远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应当追加广东湘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湘达公司)为本案原告或第三人,但一审违反程序未予追加,程序违法。湘达公司于2O14年1月8日成立。刘远根是湘达公司股东之一,并且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l0月3日担任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刘远根名下账户是湘达公司资金账户。该账户资金属于湘达投资公司所有。因此,湘达公司是本案债权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在魏剑、金唯公司书面申请追加湘达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未依法追加,显然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第一,从交易惯例来看,本案的《借款合同》、《收据》、《收款确认书》、《担保保证书》书证上,有编写借款合同号、但未填写贷款人或债权人名称,显然属于民间借贷小贷公司的公司放款习惯,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着显著的区别。第二,从借款过程来看,有关借款的接洽、商谈都是湘达公司副总经理(即刘武强)、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刘远根)以湘达公司名义与魏剑、金唯公司协商的。当时非常明确,魏剑、金唯公司向湘达公司借款,湘达公司出借资金。第三,从湘达公司副总经理刘武强诈骗案的证据来看,该案确认刘远根名下账户是湘达公司资金账户,该账户资金属于湘达投资公司所有。魏剑、金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该案材料,一审未予理睬,显然错误。第四,从收取利息人员的身份来看,刘远根偿还的利息,是湘达公司股东代表湘达公司收取。刘远根对此知情、清楚且无任何异议。第五,刘远根是湘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魏剑、金唯公司与刘远根任何交流,都是基于刘远根是湘达公司老板这一最客观最基本的认知。刘远根至今还是湘达公司股东,刘远根虽然现在不是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刘远根何时不再担任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没有通知魏剑、金唯公司,魏剑、金唯公司是不知情的。以魏剑、金唯公司与刘远根就本案有协商有沟通,就认为本案债权就属于刘远根的,十分荒谬。第六,债权必须真实合法。本案合法债权人是湘达公司,并非刘远根。本案除了发放借款的银行账户的户名是刘远根三个字外,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等全部证据中,都无显示债权人刘远根。假设刘远根不是湘达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假设收取利息的不是湘达公司,那么可以根据发放借款的银行账户这一孤证推定债权人。但是本案不得依据发放借款的银行账户这一孤证进行债权人推定。因为在借款发生期间,刘远根是湘达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且湘达公司收取了利息。在这两项事实足以怀疑、否定刘远根主张的情况下,一审仍然依据孤证推定,显然不能成立。第七、借债还钱,天经地义。刘远根有无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魏剑、金唯公司不予置评。在本案疑点重重的情况下,在刘远根同事(即湘达公司原副总经理)刘武强涉嫌诈骗的前车之鉴下,刘远根需要向法庭提交一份湘达公司证明以证明本案债权不属于湘达公司。一审不责令刘远根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例如湘达公司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等)属于重大疏漏。三、关于本案担保是否有效,魏剑、金唯公司在此不再赘述。无效担保非要认定为有效,进一步说明一审判决之草率。刘远根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所有的证据均证明案涉民间借贷是发生在魏剑、金唯公司与刘远根之间,与湘达公司毫无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刘远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剑立即偿还刘远根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金唯公司对魏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魏剑、金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刘远根作为甲方(贷款人)与魏剑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广借08字的《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一百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乙方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30天),自甲方向乙方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还清全部借款的即属逾期,逾期期间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每日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逾期超过三个自然日,未全额清偿甲方借款本息或未就原借款签订展期合同的,在逾期期间,乙方应按照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九条约定乙方同意负担本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协议项下的所有相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公证、评估、鉴定、保险、登记等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萝岗区,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签字一栏处有刘远根的签字,乙方签字一栏处有魏剑的签字并捺指印。同日,金唯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约定保证人金唯公司愿意为魏剑签署的编号为广借08字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盖章)一栏处盖有金唯公司的印章,有权代表人(签字)一栏处有魏剑的签字并捺指印。该份《担保保证书》致:“___”一栏处为空白。同日,魏剑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魏剑与“___”签订编号为广借08字的《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30天,即从2014年4月29日到2014年5月29日。借款人(签字)一栏处有魏剑的签字并捺指印。该《借据》中魏剑与“___”签订的合同中“___”为空白。同日,魏剑出具《收款确认书》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魏剑与“___”签订编号为广借08字的《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今已收到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其中壹佰万元已转入本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本人特此确认。收款人(签字)一栏处有魏剑的签字并捺指印。该《收款确认书》中魏剑与“___”签订的合同中“___”为空白。2014年4月30日,刘远根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魏剑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0元。2014年6月16日,魏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彭志东的银行账户内转入30000元。2014年7月3日,魏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彭志东的银行账户内转入30000元。庭审中,魏剑向一审法院出示其与刘远根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1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魏总:你好!今天已经是2015年1月22日了,您借的钱什么时候可以还给我?我没法向我的股东们交待了。另外我提醒您一下,请将利息与本金一定汇至我们账户,因为我们已经发现刘武强收了我们其他借款利息没有告诉我们,后面让对方发已汇款凭证才知道别人已经按月支付了利息,所以请您特别注意一下,请将汇款底单拍照发微信给我吧,请汇至以下账户:户名:刘远根,开户行:工行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账号:62×××55”。2015年10月9日,刘远根通过微信向魏剑进行催款,要求魏剑尽快将1000000元借款归还给刘远根。2015年10月10日,魏剑回复刘远根,表示会尽快向刘远根归还借款并表达歉意。一审庭审中,魏剑陈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刘远根并不在场,其是与刘武强进行商洽的,其一直认为借款人为湘达公司,其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一栏处是空白的,刘武强说要拿回去盖湘达公司的公章。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其之所以会回复刘远根,是因为刘远根为湘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远根向其进行催收借款的行为,其认为是代表湘达公司,所以就进行了回复。一审庭后刘远根接受本庭询问,陈述如下内容:刘远根与魏剑是朋友关系,双方在老乡会上认识,后魏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远根借款1000000元,刘远根同意了。2014年4月29日,刘远根、魏剑及刘武强三人一起在黄埔区岗刘远根的工厂内洽谈此事,然后刘远根与魏剑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魏剑出具《担保保证书》、《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给刘远根。关于2015年1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刘远根陈述:其为湘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曾向湘达公司的其他股东沈红强和李燎原借钱,魏剑若不归还借款给刘远根,刘远根就没有多余的钱归还给沈红强和李燎原,所以才会在2015年1月22日的微信聊天中称无法向其他股东交待。刘远根亦承认魏剑向其指定的彭志东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了两次30000元共60000元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金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潘友林、魏剑。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除非魏剑、金唯公司对刘远根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远根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担保保证书》、《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上债权人为空白的,但刘远根持有该《担保保证书》、《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等债权凭证,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视为刘远根为债权人。其次,《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甲方)一栏处有刘远根的签字,借款人(乙方)一栏处有魏剑的签字,魏剑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等原因而签订的该《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应当视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再次,案涉借款1000000元是从刘远根的个人账户向魏剑转账汇款的,除非魏剑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外,按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该借款是由刘远根出借的。因此,在整个借款合同的订立至借款出借的过程中,没有出现证明刘远根不是实际出借人的证据。虽然魏剑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刘远根与其他股东及刘武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但该聊天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借款是由湘达公司出借给魏剑的;而且魏剑向法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截取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部分,不能反映事实的全貌;另外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时也记载了刘远根向魏剑催收借款以及魏剑的回复,但是魏剑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魏剑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推翻《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直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贷主体为刘远根与魏剑,魏剑抗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湘达公司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刘远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魏剑出借借款1000000元,魏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魏剑只于2015年6月16日和7月3日向刘远根指定的账户内归还共计60000元利息后便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刘远根主张要求魏剑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可以看出,刘远根与魏剑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按欠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刘远根主张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可以看出,2014年6月1日的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若以该标准计算四倍则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得数额扣减魏剑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关于金唯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由于刘远根持有《担保保证书》,且金唯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份《担保保证书》中承诺愿意为魏剑签署的编号为广借08字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担保人一栏处加盖了金唯公司的公章,而且有其法定代表人魏剑的签字,应当认为该保证书是金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金唯公司作为魏剑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魏剑进行追偿。至于金唯公司抗辩称由于对外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应属无效担保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此条文的实质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行为损害公司、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上述《担保保证书》并无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不能据此约束交易的相对人,自然也不宜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其次,根据公司管理的经验法则,公司何时以何种形式召开股东会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其已超出了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范围,如以未召开股东会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会给公司动辄以未召开股东会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提供机会,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完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金唯公司是否有召开股东会不影响其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对金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魏剑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湘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湘达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湘达公司与刘远根之间的是否存在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调处,故对魏剑的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魏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远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得数额扣减60000元);二、深圳金唯科技有限公司对魏剑的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金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剑进行追偿;三、驳回刘远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魏剑、深圳金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剑、金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湘达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据二,刘远根签名的提交给湘达公司的移交材料,借款合同汇总;证据三,刘远根提交湘达公司的移交材料,工行6655往来明细及简要说明;证据四,湘达公司原总经理彭志东于2015年10月15日在刘武强诈骗案中接受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据五,魏剑借款手续全套,借款合同一份,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刘武强担保书一份;证据六,其他湘达公司借款合同三份;证据七,刘武强诈骗案案号深福检刑追字[2016]8号检方追加起诉书(电子版);证据八,湘达公司起诉刘远根关于损坏公司利益的案件材料,案号(2016)粤0112民初6145号(电子图)。广东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证实证据一的真实性,但其不清楚有无证据证实声明中所称涉案借款债权属于广东湘达投资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刘远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没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声明为真实的,湘达公司在本次庭询之前一直未向魏剑、金唯公司主张过权利,同时魏剑、金唯公司也未向湘达公司还款,声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至证据八都是复印件,无法对复印件三性予以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魏剑、金唯公司二审提交湘达公司出具的声明,声明称刘远根名下账户为公司资金账户,魏剑向公司借款的债权属于湘达公司,与刘远根个人无关,公司已与魏剑就该笔借款还款达成一致。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卓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其确认该声明的真实性,但对声明所述内容无法提交证据证实。魏剑、金唯公司又提交2015年2月2日湘达公司沈红强与刘远根借条、合同的交接手写单据,该单据上有记载本案借款,湘达公司称该单据系刘远根辞任法人代表时与公司的交接表,交接的借条、合同均为复印件,刘远根承诺将款项追回。刘远根对此则称该交接单据系当时将借条、合同原件交沈红强保管,之后沈红强于2015年6月7日将借条、合同原件又归还给刘远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于刘远根与魏剑之间。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刘远根依据《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原件及银行电子回单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借款合同》有刘远根、魏剑签名,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刘远根已向魏剑支付涉案款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其次,魏剑、金唯公司主张系向湘达公司借款,但其并未证实其系与湘达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其提交湘达公司的声明,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声明内容的真实性,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甚至不清楚有无证据证实债权归属于湘达公司,因此,湘达公司出具的声明并不足以采信,魏剑、金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刘远根就其主张本案债权所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刘远根与湘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湘达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采纳魏剑追加湘达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诉,魏剑、金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魏剑、深圳市金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施阮肖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