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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希舜与陈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舜,陈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280号原告:张希舜,男,1954年4月7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雪娟,女,1961年7月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张希舜与被告陈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1400元及违约金30420元,两项合计131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小区认识的朋友,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140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陈雪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张希舜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希舜人民币小写¥1014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壹仟肆佰元整),借期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元月8日止,到期如不归还,则按总借款大写(壹拾万零壹仟肆佰元整)百分之五十违约金处罚还给张希舜,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陈雪娟”。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借条》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借条》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为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现原告主张借��款项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借条除用以证明双方建立借款关系以外,还通常用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现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同时结合原告在借款发生期间名下所有的财产状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的陈述予以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归还借款本金101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借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42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双方的前述约定及其合法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希舜偿还借款本金101400元及违约金3042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被告陈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