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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148号原告:马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损失6205.66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8月我经人介绍,在被告的xx县xx镇xx村xx水泥预制厂工地打工,因被告欠工资580元我多次讨要未付,2017年4月14日7时许,我前去讨要,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朝我胸部、腹部一顿拳打,致我倒地,我当即报警,我被救护车送到xx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缺席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8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经营的xx县xx镇xx村xx水泥预制厂工地打工。因被告拖欠原告580元工资未付,2017年4月14日7时许,原告前去讨要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朝原告胸部推搡,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当即被救护车送到xx县人民医院医治,入院时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花医疗费3470.66元。2017年5月8日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被告依法予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xx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用收据等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其余涉案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原、被告法制观念淡薄,发生纠纷时不依法处理,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朝原告胸部推搡,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住院。本案中,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10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出院交通费按照当地实际酌定为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所花医疗费3470.66元、误工费735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5480.66元,由被告刘某赔偿328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60元,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关永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