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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丘北随和食府、韦艳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北随和食府,韦艳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北随和食府。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6MA6KCAED4K。经营者:张勇,男,壮族,1980年12月25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艳梅,女,壮族,1982年9月6日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丘北随和食府因与被上诉人韦艳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6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丘北随和食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韦艳梅因忘记拿钥匙,在返回拿钥匙时不慎撞到上诉人丘北随和食府玻璃门,致使玻璃门被撞倒,韦艳梅倒地后被破碎的玻璃划伤左手臂、右膝部等处”。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中,丘北随和食府的大门用普通玻璃安装,且未安装固定,致使韦艳梅在进入饭店推门时玻璃门脱落,玻璃破碎划伤身体造成伤害”。显而易见,一审法院在事实上对被上诉人致伤原因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查明,事发当晚,被上诉人吃饭完毕走出上诉人经营场所外,不知何因,被上诉人又欲急忙于返回上诉人经营场所内,届时被上诉人撞至上诉人进入门口玻璃门,并将玻璃门撞烂致伤。由此表明,一审法院在确认法律事实部分定性准确,但本院认为部分却偏离了所认定的事实,案发当时,上诉人的玻璃门处于开启状态,顾客的出入并不需要推门,一审法院却错误定性本案引发致伤的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正常进入上诉人经营场所推门时玻璃门质量、安装因素所致,并认为上诉人门口系主要危险区域,玻璃们的存在及使用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对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公。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所产生的损害应当依法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首先,上诉人对于消费者被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尽到合理安全提示义务,上诉人经营场所出入的玻璃门已提示顾客小心玻璃,在整个服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过错;其次,被上诉人的致伤系发生在上诉人经营场所外,上诉人对于顾客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经营场所内,对于经营场所外所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上诉人不具备有法定赔偿责任;再者,本案的发生纯属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尽管被上诉人欲回饭店取遗忘物的行为系进行消费和接受服务的必然、合理延续,但应当充分考虑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力,被上诉人在吃饭出入过程中明知经营场所玻璃门的存在及现状,再次欲返回经营场所之际自身应当尽到谨慎义务,确保缓慢安全通行,但被上诉人却忽视自身安全激烈冲撞至玻璃门致伤,被上诉人的致伤与上诉人玻璃门的正常使用不具有法定的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自负,不应当因被上诉人产生损害便套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强加于责。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对于上诉人显属不公,判决错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消费过程中的服务过程尽到了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玻璃门的正常使用与被上诉人的致伤不具有法定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被上诉人的外来撞击力,便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韦艳梅未作答辩。韦艳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6116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晚,韦艳梅与韦含、王炳官、李坤林等人到丘北随和食府吃饭。当晚23时许,韦艳梅等人吃饭结束后从丘北随和食府出来到门外公路边。韦艳梅因忘记拿钥匙,在返回拿钥匙时不慎撞到丘北随和食府玻璃门,致使玻璃门被撞倒,韦艳梅倒地后被破碎的玻璃划伤左手臂、右膝部等处。后韦艳梅到丘北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左上肢伤势过重,丘北县人民医院经过简单包扎后当即派救护车送至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韦艳梅共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22822.14元。韦艳梅的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前尺桡动脉、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断裂、前臂广泛屈肌腱断裂;2.右前臂、右膝部皮肤裂伤。经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韦艳梅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现韦艳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丘北随和食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61168.14元。一审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丘北随和食府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饭店,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在其店内消费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本案中,韦艳梅是在用餐结束后返回取遗落的钥匙的过程中受伤。韦艳梅返回饭店取遗落在饭店内的钥匙这一过程应视为消费者进行消费和接受服务的必然、合理的延续过程,丘北随和食府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仍应在合理限度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人员来往频繁的饭店出入口,门和固定门是易受人体冲击的主要危险区域,应注意大门安装牢固、安全。若需要用玻璃作为建筑材料,应选择使用安全玻璃,并在玻璃上做出醒目的标志提醒注意,避免给消费者造成伤害。本案中,丘北随和食府的大门用普通玻璃安装,且未安装牢固,致使韦艳梅在进入饭店推门时玻璃门脱落,玻璃破碎划伤身体造成伤害。丘北随和食府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韦艳梅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韦艳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饭店就餐接受服务时也应做到小心谨慎,避免伤害,但韦艳梅未谨慎注意,对造成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韦艳梅、丘北随和食府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本案韦艳梅的损失,根据韦艳梅提供的证据,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的医疗费应为22822.14元。对韦艳梅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该费用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对于其他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韦艳梅的损失为:医疗费22822.14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共计59586.14元。丘北随和食府承担50%的责任,即29793元。综上所述,韦艳梅要求丘北随和食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6116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丘北随和食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艳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9793元;2、驳回韦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计664元,由丘北随和食府负担324元,韦艳梅负担34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韦艳梅受伤是因为韦艳梅撞到丘北随和食府的门,故一审认定韦艳梅是不慎撞到丘北随和食府的门而倒地受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丘北随和食府是否应对韦艳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丘北随和食府作为从事餐饮的个体工商户,其有义务为到其餐厅就餐的顾客提供必要合理的安全保障。就本案而言,韦艳梅到丘北随和食府就餐结束走出门后随即返回取钥匙,在取完钥匙出门过程中因丘北随和食府的餐厅门玻璃脱落受伤,这一过程应视为就餐服务的一个整体,即丘北随和食府仍存在提供必要合理安全保障的义务。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虽不能查明丘北随和食府餐厅门脱落的具体原因(丘北随和食府主张系韦艳梅撞到门致使玻璃脱落、韦艳梅主张其拉门过程中玻璃自动脱落),但双方对于韦艳梅系丘北随和食府餐厅玻璃门致伤均不持异议;另外,丘北随和食府经营者张勇在一审中也陈述,其餐厅门系普通玻璃,仅在玻璃上安装了手柄并未设置边框等安全固定装置,作为开放经营的场所,其玻璃门装置在涉案时并不足以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且丘北随和食府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事发时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故结合案情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丘北随和食府应对韦艳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韦艳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接受服务时也应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避免伤害,但其未足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致自己受伤,其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结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丘北随和食府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以及韦艳梅受伤地点不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丘北随和食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丘北随和食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靖审判员  陈登荣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