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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种柏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种柏,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1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种柏,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黄波,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26号。法定代表人王森,局长。上诉人刘种柏因诉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社保中心)医疗保险费扣划行为和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12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种柏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4年11月在东城区永外社保所正式退休。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公布,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1号令第一次修改,2005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令第二次修改)(以下简称158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东城社保中心于2014年11月、12月每月应当划入其个人医保账户246.12元,2015年1月至12月每月应当划入其个人医保账户274.91元,但东城社保中心却依据京劳社医发[2006]9号《关于建立全市退休人员统一补充医疗保险的通知》(以下简称9号文)第五条和京社保发[2009]32号《关于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2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每月只划入97元。其对东城社保中心执行32号通知扣缴3元大额医疗互助金不持异议,但对东城社保中心执行9号文第五条执行向其个人医保账户每月按月划入97元医疗保险金的行为不服,故向东城人保局申请复议,东城人保局受理其复议申请后,将对9号文第五条规定的审查转送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审查,后东城人保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城社保中心的向其个人医保账户每月按月划入97元医疗保险金的行为。其认为,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在9号文第五条与158号令第二十一条存在不符的情况下,东城社保中心依法应当执行158号令,其反而执行9号文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东城人保局复议维持该行为也是错误的。其同时认为,158号令是政府规章,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调整应当是指比例数额的增减变化,而不是对比例标准本身的修订。市人保局制定的9号文第五条将比例标准改为定额标准是对158号令规章条文的修订,以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上级人民政府的规章条文,是超越法定职权的行政乱作为行为,对老年人群体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和损害,9号文第五条的规定不得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请求法院:1、撤销东城社保中心的向刘种柏个人医保账户每月按月划入97元医疗保险金的行为,责令其改按158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标准划入;2、撤销东城人保局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3、一并审查9号文第五条规定的合法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东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系针对该案王惠琴所起诉的东城社保中心每月向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人民币97元的行为进行的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城社保中心根据158号令及9号文的规定,自2006年5月起至王惠琴起诉时,每月最终向王惠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人民币97元并无不当,并最终判决驳回了王惠琴要求撤销东城社保中心每月向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人民币97元的行为并责令东城社保中心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标准划入其账户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二中行终字第105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刘种柏针对东城社保中心每月向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人民币97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该诉讼标的已为上述生效裁判所羁束。本案中,虽刘种柏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一并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但该后两项请求均系依附于其请求撤销东城社保中心每月向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人民币97元的行政行为这一诉讼标的,因此,刘种柏所提本案之诉,构成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对于刘种柏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种柏的起诉。刘种柏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不属于受生效裁判羁束的情形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种柏针对东城社保中心每月向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人民币97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东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已针对王惠琴所起诉的同一诉讼标的进行过司法审查,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了王惠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二中行终字第105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诉讼标的已为上述生效裁判所羁束。因此,刘种柏所提本案之诉,构成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对于刘种柏的起诉,应予驳回。因刘种柏针对该诉讼标的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刘种柏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及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种柏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种柏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元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贯志然-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