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谢均澎与清远市国磊茶业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陈磊茶行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均澎,清远市国磊茶业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陈磊茶行,陈石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永菲茶叶商行,谭永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340号原告:谢均澎,男,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清远市国磊茶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乌商贸城B幢2层2-0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800000074304。法定代表人:陈石全。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陈磊茶行,住所地:清远市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乌商贸城经营者:陈石全。被告:陈石全,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永菲茶叶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务商贸城经营者:谭永菲。被告:谭永菲,女,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均澎诉被告清远市国磊茶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磊公司)、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陈磊茶行(以下简称陈磊茶行)、陈石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永菲茶叶商行(以下简称永菲茶行)、谭永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谢均澎、被告陈石全、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菲茶行、谭永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均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磊公司向原告退回购物款2328元并赔偿23280元;2、被告负担原告为维权支付打印费、刻录DVD的费用230元;(上述合共25838元);3、被告二、三、四、五、六在发票额范围内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在淘宝网购买了被告出品的,6套单价为388元/套的陈家山金骏眉茶叶【礼盒装】货款为2328元。原告购买后查询发现,被告出品、销售的6套陈家山茶叶【礼盒装】,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350914011440,该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为福建寿宁县鹫峰茶叶有限公司,上述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已于2014年4月29日被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注销名单序号第56)。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出品商、销售商,生产、销售上述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应当认定其属于主观故意,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二、被告四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一的销售开具发票,存在逃避税款的行为,也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原告为维权,支付的打印费、刻录VCD的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国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的茶叶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购买茶叶后根本没有饮用,就直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一方面,原告也没有将涉案茶叶送权威检验机关检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在饮用之后是否可能对人身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事实依据。众所周知,茶叶是我国最重要的饮品,如今已成为全世界的重要饮品。而在全国各地茶叶市场上,到处都有包装或散装的茶叶出售,几千年来,根本上没有出现因饮用茶叶而导致人身损害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事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款是建立在第一款的基础上,即食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后,原告才能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而涉案茶叶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提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断章取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328元并赔偿23280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印费等费用230元完全没依据。涉案茶叶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23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磊茶行、陈石全答辩意见同被告国磊公司,另外辩称,涉案茶叶并非答辩人出售给原告,并非经营者或者生产者,原告更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其所谓的权利。被告永菲茶行、谭永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磊茶行、陈石全。被告淘宝网络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答辩人淘宝公司非案涉卖家、买家、商品生产者,仅作为交易平台,并没有参与到本案交易当中,亦未收取原告货款。故淘宝网络公司与本案无关,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淘宝公司并无实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已履行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相关义务、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一)淘宝公司并无实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亦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原告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二)淘宝公司已尽事前审核被告陈石全身份及其资质的义务,履行了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三)淘宝公司对通过平台发布的商品及信息已尽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四)淘宝公司已采取了必要措施。淘宝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告陈石全以及其所经营企业的真实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在原告所称的侵权情况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仍对涉案商品进行下架处理,以协助原告及法院查明涉案事实、预防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三、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四、原告主张的因维权所支付的费用损失,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且原告所称的上述费用并非因涉案纠纷所产生的直接、必要的费用,因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五、淘宝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谢均澎通过淘宝网向会员名为“国磊茶业”(注册人为陈石全)购买了380克金骏眉礼盒装茶叶共六盒,总价款为2328元,并向陈石全支付上述货款。其后,陈石全分别以陈磊茶行、永菲茶行的名义为原告开具了1552元和776元的发票。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收到上述货物。产品包装标注:产品标准号为GB/T13738.3-2012、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914011440、生产商为鹫峰茶业有限公司、出品商为广东省清远市国磊茶业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18个月等信息。原告收到上述茶叶后并未开封食用,以被告销售的茶叶无生产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淘宝公司创建淘宝网,为其注册会员提供网络服务。淘宝公司为管理淘宝网,制定并发布《淘宝服务协议》,协议载明,该协议由用户和淘宝公司共同缔结,具有合同效力。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仅作为获取物品或者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写协议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用户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发布的商品、服务信息真实、与实际销售的商品、服务相符,并在交易中切实履行交易承诺;淘宝仅提供平台服务,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鉴于网络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淘宝公司无法逐一审查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交易所涉及商品、服务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用户应自行判断。同时,《淘宝服务协议》对于用户禁止销售的范围、禁止性信息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又查明,国磊公司系经营茶叶、茶具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石全。陈磊茶行系经营茶叶茶具批发零售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陈石全。永菲茶行是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户,经营者为谭永菲。被告陈石全在诉讼中确认,其在淘宝网开设的“国磊茶业”账号实际上是国磊公司为在淘宝网销售茶叶设立的账号,该账号实际是国磊公司所有。再查明,原告购买的茶叶由寿宁县鹫峰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经查,该公司编号为QS350914011440茶叶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4月29日被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一、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以及合同效力;二、销售者是否因“销售明知有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商品”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三、本案中各被告的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向国磊公司购买涉案茶叶,有原告提供的淘宝网交易截图、原告付款截图、淘宝公司提供的订单交易情况截图、陈全石申请淘宝账户时经营资格材料,结合被告陈石全作为国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国磊公司存在购销关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购买涉案商品是为自己所用,该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原告属于消费者范畴。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涉案茶叶属于预包装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明确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生产者信息、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编号等事项。从涉案茶叶外包装标签看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包装标注“生产日期:十八个月”,标签内容错误;二是外包装标注“生产商:鹫峰茶业有限公司”与实际生产厂家名称不符,存在瑕疵;三是涉案茶叶生产者寿宁县鹫峰茶叶有限公司编号为QS350914011440茶叶生产许可证已于2014年4月29日被相关行政部门注销,而涉案茶叶生产日期在生产许可证被注销之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属于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现原告以安全为由诉请被告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涉案茶叶。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应该严格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定期查验产品的外包装标签、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相关合格证明。被告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且外包装标签存在可能误导消费的瑕疵的食品,证明其没有履行相关查验义务和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可以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经营者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十倍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刻录费和文件打印费共23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费用支出与本案事实相关,对于原告该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问题。原告诉请被告陈磊茶行、陈石全、永菲茶行以及谭永菲在相应的发票金额范围内对被告国磊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经营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被告陈磊茶行、陈石全、永菲茶行、谭永菲没有实际与原告发生经营业务,但为国磊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该由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诉请上述四被告在发票金额范围内对被告国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对交易用户制定了《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作为淘宝用户自愿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应自觉遵守约定。该协议约定确保交易商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的义务在于用户,且并未约定淘宝公司必须对每一笔交易进行监管,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督管理和风险提示的义务;其次,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对被告开设店铺时对其身份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如实登记了的真实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并审查了陈石全提交的国磊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料。最后,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淘宝公司已经对被告经营的食品进行下架处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违反法定义务需要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菲茶行、谭永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国磊茶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328元给原告谢均澎;同时原告谢均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清远市国磊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其所购买的茶叶(本院查明事实部份已列明);二、被告清远市国磊茶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280元;三、驳回原告谢均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2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清远市国磊茶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洪宗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