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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董浩与沈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浩,沈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595号原告:董浩,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沈文忠,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原告董浩诉被告沈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本金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11月8日利息为17324元),合计217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4000元,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其中转账50000元,现金支付56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沈文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4000元、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从账号为62×××63账号取款4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董浩借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期2015年元月14日—2015年2月13日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条、银行卡明细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向其支付该笔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浩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由被告沈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浩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元,由被告沈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