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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辖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马帅、刘广东民间借贷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帅,刘广东,庄剑煌,张鑫龙,黄思佳,吴晓伟,胡畔,泉州煌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帅,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被告:庄剑煌,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张鑫龙,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黄思佳,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吴晓伟,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胡畔,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审被告:泉州煌程���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火炬工业区378号原北京现代A展厅。法定代表人:庄剑煌。上诉人马帅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东、庄剑煌、张鑫龙、黄思佳、吴晓伟、胡畔、泉州煌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帅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所以《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担保合同纠纷,在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广东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刘广东诉至法院请求庄剑煌偿还借款本息,张鑫龙、黄思佳、吴晓伟、胡畔、泉州煌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庄剑煌与刘广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借款人、出借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在福建省××鼓楼区福州置地广场。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讼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规定,本案应按庄剑煌与刘广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唐宇恒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坤贵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