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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守强与资阳市安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守强,资阳市安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川20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守强,男,生于1969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安岳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兴隆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彭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杨,男,生于1986年7月23日,汉族,安岳县公安局民警,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生于1986年6月18日,汉族,资阳市安岳县公安局民警,住四川省安岳县。上诉人蒋守强因诉被上诉人资阳市安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安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行赔初4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蒋守强,被上诉人资阳市安岳县公安局副局长蒋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杨、李辉接受询问,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守强一审起诉认为,上诉人去北京上访是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腐败问题,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故应赔偿上诉人5天的精神损失费和刑事责任费,每天180元,其他费用另计,恢复上诉人名誉。原审查明,上诉人蒋守强因与同他人一起到北京上访,于2016年6月2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被遣返至成都,由安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安岳。201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安岳县公安局以安公(治)行罚决字[2016]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5日。办案民警向上诉人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拒绝签收。同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交由安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6年7月5日,上诉人拘留期满释放。上诉人蒋守强第一次向一审法院邮寄诉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月9日,因提起诉讼的诉状不符合登记立案要求,在经人民法院立案庭告知、指导后,上诉人修改了诉状,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蒋守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虽然拒绝签收,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在2016年6月30日即知道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决定,并也被实际执行了行政拘留,其提起行政诉讼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但上诉人却在2017年1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其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蒋守强的起诉。上诉人蒋守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到北京去是为了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映村、社、镇相关人员在土地征收、转让过程中的贪污问题,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是错误的;经上诉人多次索要后,才在2016年7月26日15时零八分拿到安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从此时才知道受到了非法拘禁,以此时间计算至上诉人邮寄行政诉状之日(2017年1月9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同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安岳县公安局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30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由办案民警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全文宣读,上诉人拒绝签收。办案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见证人签名后,即视为送达。上诉人于2017年1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该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蒋守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虽没有上诉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直接证据,但被上诉人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对上诉人拒绝签收的情形予以了注明,并有见证人签名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6月30日向上诉人宣告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并已知道。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当时不知道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但从上诉人被送往安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以及2016年7月5日解除对上诉人的拘留等事实看,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已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上诉人应于解除拘留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1月6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也应受该起诉期限的限制。虽一审法院认定起诉期间至2016年12月31日系错误,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主张行政赔偿的起诉的处理结果。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不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形下才适用该条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而本案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行政处罚,故不适用该条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阳 勇审判员 戴劲松审判员 黄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淮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