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执恢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孙为春与沈桂云、张训锁、张成明、解国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为春,张训锁,解国美,张成明,沈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恢441号申请执行人:孙为春,男,汉族,1981年2月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阜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训锁,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解国美,女,汉族,1983年6月15日生,住江苏省溧水县。被执行人:张成明,男,汉族,1951年12月1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沈桂云,女,汉族,1957年8月20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为春与被执行人张训锁、解国美、张成明、沈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做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经再审后部分判决内容改变。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秦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夏 婕审 判 员 叶运思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