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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执恢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孙为春与沈桂云、张训锁、张成明、解国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为春,张训锁,解国美,张成明,沈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恢441号申请执行人:孙为春,男,汉族,1981年2月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阜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训锁,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解国美,女,汉族,1983年6月15日生,住江苏省溧水县。被执行人:张成明,男,汉族,1951年12月1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沈桂云,女,汉族,1957年8月20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为春与被执行人张训锁、解国美、张成明、沈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做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经再审后部分判决内容改变。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秦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夏 婕审 判 员  叶运思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