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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才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才则,男,1961年5月3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元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因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依法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卢禹,云南省绿春县东城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才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次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才则及其辩护人卢禹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才则的辩护人卢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才则与被害人王某1家在位于元阳县俄扎乡阿东村委会岩甲村(晋思线公路K383+800米处南侧)“山斯路巴(裸果果马)”的地块存在争议,双方经民事诉讼后,法院裁判“山斯路巴(裸果果马)”土地使用权归属王某1家,王才则对该裁判结果不服。2017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王某1雇佣挖机对“山斯路巴(裸果果马)”地块进行管理时,王才则持尖刀捅伤王某1左上臂、左腋窝、右腰背部。经鉴定,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才则经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才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以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才则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王才则自愿认罪,辩称被害人伙同他人事先殴打其,其才还手刺伤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卢禹提出被害人事先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才还手,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才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才则与被害人王某1家因位于元阳县俄扎乡阿东村委会岩甲村(晋思线公路K383+800米南侧)“山斯路巴(裸果果马)”的地块发生争议后提起民事诉讼。元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才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原告对“山斯路巴(裸果果马)”地使用权的侵害。王才则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后王才则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才则的再审申请。2017年3月9日10时许,王某1雇佣挖机对“山斯路巴(裸果果马)”地块进行管理时,被告人王才则与王某1发生争执后用尖刀捅伤王某1左上臂、左腋窝、右腰背部。经鉴定,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才则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才则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才则赔偿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11000元(已当庭兑清)。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王才则进行了刑事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侦查程序合法;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才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经传唤到案;3.元阳县人民法院(2009)元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通知书,证实经各级人民法院裁判,争议地“山斯路巴(裸果果马)”土地使用权归属王某1家,且2011年7月6日,元阳县人民法院向王最斗(王某1之父)发出通知,告知其可以继续管理经营“山斯路巴(裸果果马)”地块;4.调解笔录,证实在法庭组织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二、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元阳县俄扎乡晋思线公路K383+800米处南侧。三、物证,证实王才则作案工具是1把尖刀,长约20厘米,刀柄用黑色胶带裹绕,有竹制刀鞘。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五、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早上,其和王某3、吴伙斗在岩甲检查站边的加水站吃饭。10点多时,其出来看女儿,就看到其舅子王某1被王才则拿着刀追过来。王某1左边腋下和右边腰部被捅伤。王才则手上拿着一把大概20厘米长的尖刀,之后其送王某1到绿春人民医院;2.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受王某1雇佣到元阳县俄扎乡阿东村委会岩甲村用装载机挖地。在挖地过程中,王才则来问其是谁,谁叫其在那里挖地。其告诉说是王某1雇佣的。后王才则与王某1发生争执,王某1就捂着肚子跑向公路边的加水站,后被从加水站出来的一个男子送往医院。六、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9日10时30分许,其在“裸果果马”指挥挖机推地,准备推平后种树。王才则突然从后面用刀捅其。其被捅到左边腋下一刀后就跑了。跑了几步后摔倒了,王才则又追上来捅了其右边腰上一刀,其就往绿春方向跑,王才则在后面拿着刀追其。其在加水站看到其姐夫罗某1,就被送去绿春医院治疗。七、被告人王才则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其吃过早饭后到公路上,走到“裸果果马”地时看到有人开挖机推地。其就问挖机师傅为何要推其家的地。这时,王某1和罗某1就跑过来打其。王某1用一把刀捅其,把其穿的背心捅了两个洞,但其没有受伤。其就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了王某12下,捅到手臂和腰上,罗某1打了其一锤,后其回家。上列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才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才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才则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同时,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对其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才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王才则及其辩护人卢禹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才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才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罗文华人民陪审员  莫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