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正余、唐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正余,唐建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35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群,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正余,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唐建群,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余、唐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开德、尹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余、唐建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74360元及后续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正余于2011年8月31日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所辖文昌支行借贷款12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9.9‰,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正余、唐建群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李正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偿还部分本息,2011年8月28日,被告李正余对剩余借款进行转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正余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约定到期后,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本金120000元及利息7436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等为依据,被告李正余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正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正余与唐建群系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李正余与唐建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正余、唐建群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余、唐建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7436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7元,由被告李正余、唐建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剑培审判员 傅祥军审判员 张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