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8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伟杰与高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杰,高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870号原告:陈伟杰。被告:高剑元。原告陈伟杰与被告高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人民陪审员杨德新、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剑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即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同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最迟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剑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3日,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2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前;又载明逾期利息按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10月12日,被告又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前;又载明逾期利息按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10月22日,被告再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2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承诺书、银行转账付款清单为证,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9月13日的借款25万元及同年10月12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借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10月22日的借款20万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就逾期还款应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其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其占用原告的资金,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伟杰借款55万元;二、被告高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伟杰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高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伟杰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7元,由原告陈伟杰负担171元,被告高剑元负担9,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佩娥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