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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6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苏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陈瑞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陈瑞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912号原告:上海苏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投资人:陈瑞明。被告:陈瑞明。原告上海苏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陈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苏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陈瑞明共同支付货款140,000元;二、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陈瑞明共同偿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双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优惠后价款224,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10天内支付总额的30%,货到4个月内再支付40%,余款在货到五个月内付清。同年4月2日,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支付84,000元。原告委派员工刘国华向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催讨货款,被告投资人陈瑞明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刘国华140,000元,利息按20%计算,还款日起2015年8月11日。”刘国华确认140,000元系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结欠原告的货款,不是其个人借款。被告陈瑞明系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陈瑞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借条、刘国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刘国华的证人证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违约,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陈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苏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二、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陈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苏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上海财铭包装材料厂、陈瑞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