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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保贤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保贤(又名胡现杰),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3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保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涛、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保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保贤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保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胡保贤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胡保贤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上午,孟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郑州管城区烟厂街2号院3楼将被告人胡保贤抓获,并将被告人胡保贤逃跑时扔在路边的二包疑似毒品查获。经鉴定,其中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25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电子称一台。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步视频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明:我和胡保贤仅仅认识,没有什么特殊关系。我吸食毒品,我让我儿子张某1买过毒品。(2)证人党某证明:2016年7月,我想买大烟,通过钱立东介绍,钱立东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说是郑州的,我就和郑州这个人联系,这个人是个女的。按照电话的约定,在孟州市这个女的把毒品给我,我给她7000元,毒品是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3)证人张某1证明:2016年11月,我母亲李某给我200元钱,让我去南关小学找一个男的,我把钱给这个男的,这个男的给我一个烟盒,我回家把这个烟盒给我母亲的。还有一次,我母亲给我200元让在加油站附近交给一个男的,这个男的给我一包烟。胡现杰经常在我家住,我母亲让我叫他“爹”。(4)证人张某2证明:我是郑州市南关街28号院电动车车棚管理员。2016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押着一个男子来车棚指认。这个男子当时登记的名子叫胡现杰,他将电动车停放在车棚有一个多月。4、被告人胡保贤供述:2016年11月16日我在我和李某一起在郑州市烟厂西街租住的家中洗衣机风干筒内有两包东西,味道和李某平时吸食的“黄皮”的味道,有点酸臭刺鼻,之后我就偷偷拿走放在我的身上。到第二天中午我回到家门口时发现民警在,就赶快转身跑但没跑了,被抓住了。跑时我把我身上带的两包毒品顺手扔在路边。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7、视听资料:赃物照片及监控视频。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保贤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保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保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物证: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高中祥审判员  杜彦萍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