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尹贤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6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11号534室。法定代表人:卢业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32层3-4单元。负责人:卢家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贤金,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奇,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柏公司)、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柏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贤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9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柏公司、高柏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柏公司、高柏成都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高柏公司、高柏成都分公司系依法与尹贤金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向尹贤金支付补偿金的责任。尹贤金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尹贤金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对其作出了五次《违纪行为记录表》,足以证明尹贤金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因尹贤金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高柏成都分公司迫不得已才在2016年3月31日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高柏成都分公司系依法与尹贤金解除劳动关系。2、尹贤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事实能够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只认定尹贤金有一次违纪行为错误,尹贤金获得过五次书面警告,且《违纪行为记录表》并非必须经员工签字确认才能认定违纪;一审法院对公司作出的4-01、4-02、4-03、4-04四份《违纪行为记录表》均不予采信系认定错误。即使高柏成都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尹贤金的劳动合同,但其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尹贤金辩称,经济赔偿金只是计算标准的问题,仲裁时尹贤金虽然向仲裁委主张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实际表达的意思是要求公司作出赔偿,且在第二次申请仲裁时明确表明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只主张了经济赔偿金的一半,所以在第二次仲裁时申请了另外一半的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贤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柏公司、高柏成都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206元(已另案处理另外六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0日,尹贤金与高柏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安排尹贤金在信控部外访组外访班岗位从事外访工作。2015年10月23日,高柏成都分公司向尹贤金作出《违纪行为记录表》,该表载明:“违纪日期2015年6月……据银行客户反映:外访部门工作人员2015年6月在外访中没有拍摄到相应街道、社区、门牌号及其他不符合银行客户要求等现象,导致银行客户多次投诉,作为部门负责人负有监管不力之责。”当日,尹贤金在该《违纪行为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15日,尹贤金日提出假期申请表,申请年假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4天。2016年3月17日,尹贤金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高柏公司、高柏成都分公司向尹贤金支付补偿金合计53334.82元;2、高柏公司、高柏成都分公司向尹贤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尹贤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3月21日,尹贤金提出假期申请表,申请事假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共计4天。2016年3月29日,尹贤金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汪家拐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双方因为劳动合同未解除,中间产生是否应继续上班的问题,尹贤金觉得自己未与公司解除合同,想继续上班,公司也按休假算,纠纷也由法院受理,等待开庭。”2016年3月29日,高柏成都分公司向尹贤金邮寄送达4-01号、4-02号、4-03号、4-04号共计四份《违纪行为记录表》。其中2016年3月7日作出的4-01号记录表载明具体违纪事项: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担任外访部门负责人期间、公司要求统计的现场外访监察抽查表未按公司要求执行,无一次稽核完成。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4-02号记录表载明具体违纪事项:1.2016年2月外访回收……业绩差、团队成员无一人达成公司既定之业绩目标,作为部门负责人有不可推卸之管理责任;2.2016年2月,债务人……投诉外访员工黎瑞外访态度恶劣,与其母亲发生冲突,并上升至公安机关介入……又因黎瑞系你向公司推荐入职,作为外访部门主管应负管理责任。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4-03号记录表载明具体违纪事项:据银行客户反应外访部门工作人员……在外访工作中、均出现没有拍摄到相应街道、社区、门牌号及其他不相符银行客户要求之照片,导致银行客户投诉……负责人负有监管不力之责。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4-04号记录表载明具体违纪事项:1.2016年3月14日、3月21日、3月22日、29日公然在办公场所公开录音;2.对个人应签收的违纪行为记录表文件拒绝签收。以上四份《违纪行为记录表》中无尹贤金签字确认。2016年3月31日,高柏成都分公司向尹贤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以下事项你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你担任外访部门负责人期间,你所负责跟进的现场外访监察抽查表未按公司要求完成。同时结合你前期的违纪行为,你在工作上已发生严重过失,并获两次书面警告。据此你已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起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尹贤金签收。2016年8月2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高柏公司支付尹贤金经济补偿金45715.56元;二、高柏公司为尹贤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尹贤金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0月31日,高柏成都分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该处公证人员来到成都市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32层对该办公司的一台电脑进行证据保全。2016年10月31日,尹贤金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高柏公司、高柏成都分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206元(已另案处理另外六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2016年11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2016)成证内经字第470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高柏成都分公司一台电脑中文件、照片进行了证据保全。2016年11月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尹贤金送达成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042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理由为:不属于受理范围。高柏成都分公司举出了:1.公司《员工手册》、《信控部工作守则》、公证书、内部文件传阅确认表,证明尹贤金对高柏成都分公司的内部制度熟知并已认可;2.举出了工作描述表,证明尹贤金知晓其常规工作标准和要求,但尹贤金未达到其工作标准和要求;3.照片,证明尹贤金未达到工作标准和要求。尹贤金认为高柏成都分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明不能证明尹贤金在工作中未达到工作要求。尹贤金举出了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9日录音证据16份,证明2016年3月14日起,高柏成都分公司与尹贤金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2016年3月15日,高柏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尹贤金休年休假;2016年3月21日,高柏成都分公司要求尹贤金请假。一审另查明,尹贤金离职前12个月即2015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8262.58元/月,2015年度年终奖为5335元。一审法院认为,尹贤金于2010年5月24日开始在高柏成都分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4月1日,高柏成都分公司解除了与尹贤金的劳动关系。高柏成都分公司主张其解除与尹贤金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尹贤金“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以下事项你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你担任外访部门负责人期间,你所负责跟进的现场外放检查抽查表未按公司要求完成。同时结合你前期的违纪行为,你在工作上已发生严重过失,并获两次书面警告。据此你已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起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2015年10月23日,高柏成都分公司作出《违纪行为记录表》,由尹贤金签字确认,但2016年高柏成都分公司作出的4-01号、4-02号、4-03号、4-04号无尹贤金签字确认,并且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4-04号《违纪行为记录表》记载的违纪事项包含了2016年3月22日、29日的违纪事宜,因此对高柏成都分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4-01号、4-02号、4-03号、4-04号《违纪行为记录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对尹贤金主张高柏成都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尹贤金与高柏成都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6年4月1日,且尹贤金在(2016)川0105民初8249号案件中,已主张了6个月的赔偿金,故对其要求高柏公司、高柏成都分公司支付另6个月赔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尹贤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为8707.16元/月(8262.58元/月+5335元÷12个月),高柏成都分公司还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52242.98元(8707.16元/月×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高柏成都分公司作为高柏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高柏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贤金赔偿金52242.98元;二、驳回尹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高柏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尹贤金于2016年3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高柏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下午无原由要求其自行离职,未提前书面通知也没有支付赔偿金,当日晚上6时左右,公司IT部门停止其电脑权限,导致其无法继续工作,且在网上发布招聘与其同等工作职位,也未向其出具书面解雇书,导致其无法工作也无法找工作为由,要求高柏公司、高柏成都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并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由此可以确认尹贤金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认为高柏成都分公司无理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对于其请求是否成立,应当审查的是高柏成都分公司有无解除与尹贤金劳动关系的事实,如系高柏成都分公司解除,该解除是否合法。在仲裁委审理该案期间,高柏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尹贤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尹贤金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起与尹贤金解除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尹贤金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8月25日裁决高柏公司支付尹贤金经济补偿金45715.56元后,尹贤金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尹贤金又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高柏公司、高柏成都分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另一半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解除所涉及到赔偿问题,已由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尹贤金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应当驳回尹贤金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90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尹贤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尹贤金;上诉人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