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兴言财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兴言财商贸有限公司,王永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451号原告:北京市兴言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57号楼7-102。法定代表人:姜亦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奇,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文,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兴言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言财公司)与被告王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言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被告王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言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文支付货款182722元;2.判令被告王永文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兴言财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永文支付货款18244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兴言财公司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永文。自2014年初始,被告王永文购买并自销原告兴言财公司的烟酒商品,因双方业务不断往来,未结算的货款积累越来越多,有时将发票取走也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永文共拖欠原告兴言财公司货款182442元,后未再购货。对尚欠货款,经原告兴言财公司多次向被告王永文催要,但未果,被告王永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兴言财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兴言财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4份、出库单24份、领取发票记录1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王永文尚欠原告货款182442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王永文对原告兴言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出库单号码为51465、53418、52817票面上“王永文”的签字不予认可,非被告王永文本人亲笔书写;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所载货款已给付完毕,现原告兴言财公司再主张该部分货款无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兴言财公司员工,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永文辩称,不同意原告兴言财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文原系原告兴言财公司的员工,负责跑业务,往外销售烟酒,每月工资5000元,且根据销售量另有提成,每箱提成在20元至50元不等,依据出库单找原告兴言财公司进行结算。自2014年始,被告王永文就为原告兴言财公司销售烟酒,但原告兴言财公司一直未给付被告王永文任何费用。原告兴言财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上关于“王永文”的签字,有的不是被告王永文亲笔书写。被告王永文卖出的烟酒,有些货款已经结清,其中原告兴言财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所载款项属已结清货款,现其仍要求被告王永文给付无理。被告王永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永文对原告兴言财公司提交的号码为51465、53418、52817的3份出库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非本人亲笔书写,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高院随机确定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收到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3张出库单中“王永文”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兴言财公司提交的号码为51465、53418、52817的3份出库单中“王永文”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故对该3份出库单本院不予接纳;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领取发票的登记本,只能证明被告王永文领取该发票的事实,不能证明欠货款未给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潘某系原告兴言财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虽具有真实性,但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言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被告王永文对此又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王永文陆续从原告兴言财公司购买烟酒,每次购买后,均有被告王永文在出库单上签字或为原告兴言财公司出具欠条。除去被告王永文已给付的货款外,原告兴言财公司认为被告王永文尚欠货款182442元未给付,经催要,未果,故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永文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文在诉讼中虽称其从原告兴言财公司购买烟酒的行为系为该公司代销,不应将己列为被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相关手续中均有被告王永文的签字,故应认定原告兴言财公司与被告王永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种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永文从原告兴言财公司购买完烟酒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拖延至今仍未全部给付不妥。但在原告兴言财公司主张被告王永文给付的货款中,其中号码为51465、53418、52817的出库单上所涉“王永文”的签字,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被告王永文本人亲笔书写,故原告兴言财公司对该3份出库单中所载金额要求被告王永文给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言财公司主张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票面金额为31000元之货款,被告王永文认为该笔货款早已结清,对此,原告兴言财公司虽提供证人潘某及王某出庭作证,但潘某系原告兴言财公司的会计,其与该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潘某之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虽证实本公司与原告兴言财公司以往的交易习惯是先开发票后给付货款,但只能说明该交易习惯系王某所在公司与原告兴言财公司之间存在的情形,不能证明原告兴言财公司与被告王永文之间的交易习惯,更不能证明被告王永文未将31000元给付给原告兴言财公司的事实。按照通常的买卖交易习惯,应是买方向卖方给付完货款后,卖方才会给买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兴言财公司虽称被告王永文将发票取走,却未将货款实际给付,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兴言财公司要求被告王永文给付31000元之主张不予支持。另,经与原、被告双方核对,双方均认可原告兴言财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包含上述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金额,被告王永文虽对相应的出库单中的签字表示认可,但依据上述论述,本院对出库单中所涉31000元亦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兴言财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王永文给付的其他货款,因有被告王永文的签字,且其本人又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兴言财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1166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兴言财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原告北京市兴言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3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永文负担10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300元,由原告北京市兴言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贺书记员 耿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