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某,益某某,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3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琴、邢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号。2014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益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琴、邢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20时许,在位于长安区王莽街办西王莽村高某家门前,被告人高某因与被害人益某言语不合,对益某拳打脚踢,在被周围群众拉开后,高某进到家里,在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追益某,在高某家北侧向西的村道上,高某追上益某,高某用刀将益某身上多处捅伤后回家。在高某回到家门前时,高某又与前来查看情况的被害人益某某发生冲突,高某用水果刀将益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益某、益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诉称: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高某将他捅伤,经鉴定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医疗费12608.4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3.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852.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某诉称: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高某将他捅伤,经鉴定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医疗费77588.7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338.73元。被告人高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称自己目前无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因与被害人益某言语不合,对益某拳打脚踢,在被周围群众拉开后,高某进到家里,在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追益某,在高某家北侧向西的村道上,高某追上益某,高某用刀将益某身上多处捅伤后回家。在高某回到家门前时,高某又与前来查看情况的被害人益某某发生冲突,高某用水果刀将益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益某、益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益某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西安交通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2608.46元。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刺伤;2.左前胸、左背皮下积气;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切口定期换药,适时拆线;2.不适随诊。原告人益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西安交通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7558.73元。诊断为:1.左手中指、左背部、左臀部刀刺伤;2.左侧气胸;3。左侧第10肋骨骨折;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定期换药,适时拆线;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给益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2608.4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468.46元。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给益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558.73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38.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益某、益某某的陈述及病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言语不合殴打并刺伤被害人益某,而后又刺伤前来查看情况的被害人益某某,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给益某、益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不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益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计算确定,对益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对益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高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人益某医疗费12608.4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468.46元;赔偿原告益某某医疗费7558.73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38.73元。三、被告人高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因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益某、益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