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三明、姚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三明,姚俊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三明,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生,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三明因与被上诉人姚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姚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三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4000元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9日姚俊生因购买赵三明价值55000元的白酒,而给赵三明出具了一张55000元的欠条,约定2001年12月底还清。2015年3月18日姚俊生在欠条上注明还款1000元。姚俊生没有证据推翻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赵三明在最近两年内,每年都去找姚俊生索要货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姚俊生答辩称:1、赵三明从外地拉了一车白酒,因酒质量不好无法出售,所以姚俊生就让姚俊海用三轮车将酒拉回给赵三明了,姚俊生不欠赵三明任何货款;2、欠条载明在2001年12月底还款,赵三明在15年之后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9日,被告姚俊生因代销原告赵三明白酒,被告姚俊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赵三明酒款55000元,12月底还款。到期后,被告姚俊���未予偿还。2015年3月18日,原告赵三明在欠条上注明还款1000元。庭审中,被告姚俊生辩称因产品质量问题,同年12月将白酒送还姚俊生,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姚俊生至今未向其催要货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俊生购买原告赵三明白酒,欠货款未付,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赵三明请求被告姚俊生给付货款,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俊生辩称已退还货物,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同年12月底偿还货款,原告赵三明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赵三明虽然于2015年3月18日在欠条上注明还款1000元,但姚俊生不予认可,赵三明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姚俊生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三明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赵三明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赵三明提交证人王某、余某出庭作证,二人均当庭陈述自己曾经随着赵三明到姚俊生家里索要过欠款,但对于什么时间去的,均表示记不清了。赵三明对于二人的证言质证称:没啥意见。姚俊生对于二人的证言质证称:他们没有去过我家。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姚俊生给赵三明书写欠条的时间为2001年6月9日,同时约定该款在2001年12月底付清,因此该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02年1月1日,经过二年,即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赵三明在2017年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没有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二审提交的证人在发表证人证言时均表示记不清时间,无法达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故赵三明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赵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朱永超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仲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