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海峰与何斌、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峰,何斌,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721号原告:黄海峰,男,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何斌,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随园小区1幢111-112室。法定代表人:鲍新明,总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负责人:王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凯,公司员工。原告黄海峰与被告何斌、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通货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峰、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铂通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斌、铂通货运公司支付黄海峰医疗费348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以上合计146349.59元,扣除交强险后按责任划分为141479.672元;2、以上损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商业险范围按主次责任80%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9时,何斌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重型货车沿魏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宝路交口西侧驶入辅道时,车辆与黄海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黄海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海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海峰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鉴定,黄海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何斌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铂通货运公司处,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黄海峰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已定损,双方协定损失价值为2500元。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何斌、铂通货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本案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营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黄海峰的部分诉请过高。黄海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黄海峰应自行承担30%的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9时左右,何斌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重型货车沿魏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宝路交口西侧驶入辅道时,车辆与黄海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黄海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海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海峰因伤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7日及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2日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海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审理中,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海峰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海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伤后90日为宜。另查,铂通货运公司系皖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海峰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何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海峰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皖A×××××号重型货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故本案首先应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因铂通货运公司系皖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审理中何斌、铂通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何斌、铂通货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斌、铂通货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黄海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165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黄海峰主张的医疗费34874.74元,审理时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虽请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因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根据黄海峰的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支持黄海峰的医疗费共计为34193.6元;黄海峰主张的误工费20700元,系按3450元/月计算6个月,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黄海峰提供的安徽特威达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入证明不一致,但根据黄海峰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安徽特威达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等,应可以证明黄海峰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结合黄海峰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等,本院予以支持黄海峰的误工费,可以按3450元/月计算,同时结合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结论,对黄海峰主张的误工费2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黄海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312.85元,是其父亲黄明银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虽黄海峰提供了长丰县下塘镇人民政府及长丰县下塘镇朝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证明黄明银(身份证编码为340121195502086739)靠黄海龙、黄海峰俩子女赡养,并未证明黄明银共有几位子女,现黄海峰当庭陈述其共有兄弟姐妹四人,亦并未提供户口簿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现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父亲黄明银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黄海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均不予支持。黄海峰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故结合黄海峰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500元;黄海峰主张的车辆损失2500元,虽黄海峰未提供相关票据,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此亦有异议,但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可以证明黄海峰的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黄海峰的财产损失费为800元;黄海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32355.6元。综上,具体本案黄海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84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2352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海峰的财产损失费800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海峰的医疗费34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7553.6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费用27553.6元及鉴定费1650元,以上共计29203.6元,由何斌、铂通货运公司负责赔偿80%,计23362.9元,该费用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峰各项损失人民币103152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海峰各项损失人民币23362.9元;三、驳回原告黄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黄海峰负担120元,何斌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