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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37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飞,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飞,被告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942.22元、护理费1520元[(9+10)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646元[(9+10)天×34元/天]、交通费200元(请法庭酌定)。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1时许,何某驾驶苏C806**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北沟街道南沟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沟村五组十字路口地段时,遇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现已出院。另知,苏C80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何某辩称,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何某当时正常行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王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保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王某某应提供何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若举证不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王某某诉请的护理和营养等天数及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此外,本案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5日11时许,何某驾驶苏C806**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北沟街道南沟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沟村五组十字路口地段时,遇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942.22元。2017年4月23日,新沂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医生建议王某某出院后休息10天,加强营养。2017年4月28日,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何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分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依法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议。另查明,何某驾驶的苏C80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何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和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某和王某某受伤,何某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造成王某某损害的原因力,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为苏C806**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何某具有驾驶资格,苏C806**号小型轿车经检验合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何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王某某本次治疗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自出院之日起10日、10日;由于王某某未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予以确定。王某某因伤就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因伤治疗等情况,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200元。何某主张在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虽主张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某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各项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5942.22元、护理费1520元[(9+10)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营养费646元[(9+10)天×34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8758.2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38.22元列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因本案另一受害人郝某某在该事故中也受伤住院治疗,且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55507.83元,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应按照比例赔偿郝某某1241.78元,另应赔偿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81.7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76.44元;以上合计8758.22元。何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75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