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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初16号原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英武街16号(901)。法定代表人:任洪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北路19号-2。法定代表人:张霞。原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与被告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5172513.77元;2.被告支付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金州新区董家沟卧龙工业区的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13号厂房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按照”通用条款中第36条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入工地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6年,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56786528.73元。截止2016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1614014.96元,尚欠35172513.7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被告未能在决算后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支付工程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新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新达公司(发包人)与汇博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13#建筑施工。工程地点大连金州新区董家沟卧龙工业区。工程内容1号至13号厂房,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46529.14㎡。承包范围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内容,具体内容以招标文件下发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2013年2月14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49698048元。通用条款第35.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35.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6.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36.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予以答复。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如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人提出,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36.5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0.2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可调价格合同。30.4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时,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2008辽宁省工程计价定额,四类取费标准,材料费执行同期网刊价格,网刊中没有的按市场价格执行,人工费与同期网刊执行”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及”大连工程造价管理处”下发的”建设工程人工费指数调整规定”,在文件规定”指数调整”的基数上再另行上调,其中:普工上调70元/工日、技工上调80元/工日、装饰工上调80元/工日。34确定变更价款34.2工程量变更幅度: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更,按实际调整。增加部分工程量的项目单价确定方法: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已列的项目,按照承包人投标报价计算;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未列的项目: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有类似综合单价的,参照类似单价调整。减少部分工程量的项目单价确定方法: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已列的项目,按照承包人投标报价计算;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未列的项目: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有类似综合单价的,参照类似单价调整。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变更价款确定方法:投标报价中无类似综合单价的,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甲乙双方按现行造价文件定额规定另行组价。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51补充条款:一、工程造价计算:1.工程实际造价依据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甲方或监理确认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为准,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中的四类取费标准,材料价格执行《大连市工程造价信息网》当季网刊价格,网刊价格中没有的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双方确认。人工费按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和”大连工程造价管理处”在施工期间年度内下发的当季度网刊《建设工程人工费指数通知》的调整执行。在文件规定的人工费指数调整基数上再另行上调,其中:普工上调70元/工日;技工上调80元/工日;装饰工上调80元/工日。2.检测费、环境污染费等按实际发生计算列入其他费用,计取税金。3.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采购。二、工程款付款方式:1.本工程付给预付款,乙方进入施工现场时甲方预付工程款200万元整。2.主体结构(不含1#、2#、3#、4#厂房)封顶后15日内,甲方付给工程款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整)。3.当甲方在上述款项付完后继续施工时,乙方按每月的工程形象进度在本月25日前提供形象进度预算,在下个月10号以前,甲方付给已完工程量预算的总额的80%;如因甲方没有按时付款,造成停工延误工期或其他工、料等损失由甲方负责。4.至工程完工时,工程款应付至工程造价总额的80%。5.最终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造价决算为准。三、工程款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结算按照《通用条款》中第36条”竣工结算”相关规定执行。2.乙方在竣工后28日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工程决算书》。3.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决算书》后28日内给予答复,如对《工程决算书》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乙方提出,逾期未答复的,该《工程决算书》视为已被认可。4.甲方在确认了《工程决算书》后6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已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剩余款,至此付款总额应达到已确认工程决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5.违约责任:双方如有违约按《通用条款》第36条相应规定执行。在新达公司与汇博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如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具体为:以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大连新达金属有限公司新建工程1#-13#进度情况说明”,载明”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工程1#-13#至2014年9月20日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14年9月20日之后厂区内未完各分项工程为建设单位外委工程,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尽力配合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外委单位的工作。”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大连开发区长城监理有限公司在该份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施工过程中,工期发生了延误,对此,原、被告签订了《追加补充条款》,其中第四条明确了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确认因此向原告补偿损失84万元。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12号厂房的土建及电气部分,以及5-10号厂房的水暖部分,13号厂房的土建签证部分。2015年5月10日,原告制作了工程竣工报告,并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该特快专递。在此份工程竣工报告中,记录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进入”工程竣工”验收程序。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决算书”,决算总价款为56786528.73元。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收到该特快专递。原告自认截止至2016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1614014.96元,尚欠35172513.77元未支付。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5年2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侯秉军变更为张霞,工商登记的公司投资者为张炬(认缴出资额占2%)、侯秉军(认缴出资额占98%)。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新达金属有限公司新建工程1#-13#进度情况说明、工程竣工报告、EMS快递单据、特快专递网上查询单、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决算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追加补充条款》、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汇博公司与被告新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汇博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新达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决算书》后28日内给予答复,如对《工程决算书》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乙方提出,逾期未答复的,该《工程决算书》视为已被认可。甲方在确认了《工程决算书》后6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已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剩余款,至此付款总额应达到已确认工程决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从已查明的事实显示,新达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收到汇博公司向其发送的”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决算书”,在28天内未给予答复,亦未提出异议,故视为新达公司对汇博公司提交的”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决算书”已认可。根据该”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决算书”载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56786528.73元,扣除汇博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21614014.96元,新达公司仍应向汇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5172513.77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土建、水暖、电气的保修期均为2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18日竣工,故截止2017年5月18日,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现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未扣除保修金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汇博公司要求被告新达公司支付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查明事实可见,新达公司应于确认了《工程决算书》后6个月内向原告汇博公司支付已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剩余款。根据合同约定,新达公司在收到汇博公司《工程决算书》后28日内应给予答复,如对《工程决算书》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汇博公司提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工程决算书》。现新达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收到《工程决算书》,应于2015年7月25日前答复或提出异议,否则即视为认可,而新达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给予答复。故新达公司应在认可后的6个月内给付工程款,逾期应承担利息。该6个月的届满日为2016年1月21日,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6年1月2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22日起支付利息,属于其对此日期前利息损失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如有违约按《通用条款》第36条相应规定执行”。而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172513.77元。二、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12元,公告费600元,由大连新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学枝审 判 员  刘冬艳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