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樊野、李欣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野,李欣,姜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野,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凤城市刘家河镇刘家河村*组,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欣,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长江路**栋*单元601,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被告人姜寅峰,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长江路**栋*单元601,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野、李欣、姜寅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野、姜寅峰、李欣及其辩护人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樊野于2016年7月20日14时许,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李欣,向李欣出售甲基苯丙胺,双方联系约定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交易毒品。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草河口镇高速公路收费站将被告人樊野抓获,并当场扣押樊野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55.2克;2、被告人李欣、姜寅峰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香磨村后街32号1-1张某1住处,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共同向吸毒人员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共计1.45克;3、被告人李欣、姜寅峰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间,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香磨村后街32号1-1张某1住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共同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七次,共计4克;4、被告人李欣、姜寅峰于2016年6月至7月19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长江路39栋3单元601李欣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0.45克;5、被告人李欣于2016年5月的一天,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长江路39栋3单元601李欣租住的房屋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5克;6、被告人李欣于2016年7月19日14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长江路39栋3单元601李欣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7、被告人李欣以贩卖为目的,于2016年7月20日13时许,在本溪市铁路医院附近路边,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老顾”(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2.8克。后被告人李欣在返回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长江路39栋3单元601其租住的房屋楼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8、被告人姜寅峰于2016年3月至5月26日间,通过季晓亮(已治安处罚)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张家堡岳某经营的寄卖行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3克。综上所述,被告人樊野贩卖甲基苯丙胺55.2克;被告人李欣贩卖甲基苯丙胺29.15克;被告人姜寅峰贩卖甲基苯丙胺8.9克。后被告人樊野、李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姜寅峰被审查归案。被告人李欣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本溪县公安局关于樊野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2、张某1、李某、岳某、刘某的证言、手机通讯录、短信截图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指认照片、本溪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383号、1384号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樊野、李欣、姜寅峰贩卖毒品,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欣、姜寅峰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欣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野辩称:其携带毒品是为吸食,不是贩卖。被告人姜寅峰辩称:其曾帮岳某购买毒品,但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欣认罪,系初犯,且犯罪后举报他人,系立功,查获的毒品未流向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樊野于2016年7月20日14时许,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李欣,向李欣出售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交易毒品。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草河口镇高速公路收费站将被告人樊野抓获,并当场查获樊野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55.2克;2、被告人李欣于2016年7月19日14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长江路39栋3单元601李欣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李欣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香磨村后街32号1-1张某1住处,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共计1.45克,其中被告人姜寅峰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0.3克;3、被告人李欣、姜寅峰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间,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香磨村后街32号1-1张某1住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共同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七次,共计4克;4、被告人李欣于2016年6月至7月19日间,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长江路39栋3单元601李欣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0.45克,其中被告人姜寅峰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0.15克;5、被告人李欣于2016年5月的一天,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长江路39栋3单元601李欣租住的房屋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5克;6、被告人李欣以贩卖为目的,于2016年7月20日13时许,在本溪市铁路医院附近路边,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老顾”(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2.8克;7、被告人姜寅峰于2016年3月至5月26日间,通过季晓亮(已治安处罚)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张家堡岳某经营的寄卖行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岳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3克。综上所述,被告人樊野贩卖甲基苯丙胺55.2克;被告人李欣贩卖甲基苯丙胺29.15克;被告人姜寅峰贩卖甲基苯丙胺7.45克。被告人李欣、樊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寅峰被审查归案。被告人李欣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樊野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0日上午,其给李欣打电话,约定到小市玩,李欣到草河口接其。下午在草河口镇高速公路出口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50多克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2、被告人李欣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0日中午,其以贩卖为目的,在李帅陪同下到本溪市铁路医院附近从一个顾姓男子处购买了20余克毒品。当日,”二哥”(指樊野)给其发短信,问来了好货要不要,其便与樊野约定购买50克毒品,每克250元,在草河口高速口交易。被告人李欣当庭供认,其向张某2、刘某、张某1、李某贩卖过毒品。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其认识了姜寅峰,姜寅峰告诉其他媳妇(李欣)能弄到毒品,并给其李欣的电话。从2016年6月份,其三次联系李欣购买毒品,每次0.15克,共计0.45克,都是其到姜寅峰家里取的。第一次时姜寅峰在家了,后两次姜寅峰都不在家,其买毒品时没给姜寅峰打电话。4、证人张某1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从2015年11月份一直到2016年2月份,其一共从李欣处购买五次毒品,都是其给李欣打电话,李欣给送,共计约1.45克。第一次其给李欣打电话,是姜寅峰开车拉李欣给其送0.3克,200元;中间三次是李欣送的共计0.65克左右,最后一次其联系的李欣,是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开姜寅峰的车给其送了0.5克。其这五次购买毒品姜寅峰都知道,其也给姜寅峰打过电话买毒品,姜多数情况是让其联系李欣或者说他手里没有。7月19日其去李欣家楼下买了0.2克。其还多次与李某、李晓亮合资从姜寅峰处购买毒品。电话有时候是李欣接,有时候是姜寅峰接,大多时候是姜开车载李欣来给其送毒品。其和李某、季晓亮合资约3000元购买了毒品约4克。姜寅峰到其家送过一、二次毒品。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1月起,一共从李欣、姜寅峰手中购买过七次毒品,共计约4克。其不是联系李欣就是姜寅峰,记不住是给他俩谁打的电话,但每一次都是姜寅峰开车拉李欣来香磨给其送的。每次200元、300元不等,0.4克或0.7克,其一共花了2000元。其还多次与张某1、李晓亮合资从李欣、姜寅峰处购买毒品。有时是给姜寅峰,有时是给李欣打电话。6、证人岳某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3月份至今,其从姜寅峰处购买三次毒品,共计3克900元。每次都是其给姜打电话,姜派人把毒品给其送过去。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左右,其在李欣家楼下购买0.25克左右毒品。8、手机通讯录、短信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樊野以短信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欣发出贩卖毒品的意思表示。9、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指认照片、本溪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侦查人员从李欣及樊野处扣押的毒品情况。10、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樊野、姜寅峰及证人张某1的尿检呈阳性。11、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383号、1384号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樊野携带的2袋白色结晶体净重5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欣携带的5袋白色结晶体净重2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本溪县公安局关于樊野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本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工作发现,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欣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樊野、姜寅峰的辩解、被告人李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被告人樊野提出的”其携带毒品是为吸食,不是贩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欣的供述与其手机中的通讯录、短信记录,能够证实樊野主动联系李欣贩卖毒品、双方已就毒品交易达成合意,并在樊野给李欣送毒品、进入实质交易阶段,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樊野以贩卖为目的给李欣运送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姜寅峰提出的”其曾帮岳某购买毒品,但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姜寅峰与毒品交易下家、本案证人张某2、张某1、李某、岳某均系单线联系,各证人均指认系与姜寅峰进行毒品交易,且详细叙述了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细节,上述证人的证言客观、稳定,能够排除故意出具伪证的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姜寅峰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欣的辩护人提出”李欣查获的毒品未流向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欣虽然尚未将毒品销售出去即被查获,但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欣认罪,系初犯,且犯罪后举报他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野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李欣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姜寅峰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三人之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欣、姜寅峰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欣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欣在庭审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31年7月20日止,没收财产款未缴纳)。二、被告人李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姜寅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红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桐书 记 员 王会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