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凌纯清与凌开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纯清,凌开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264号原告:凌纯清,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练兵,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开穗,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纯清诉被告凌开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故意殴打原告造成的医药费、后段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工资、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22367.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凌纯清在凌问安屋后本户自留土因栽竹一事与被告一家产生纠纷,被告凌开穗致原告凌纯清双侧小腿皮肤挫裂伤,双小腿静脉曲张等。凌纯清当日前往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瓮江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4月13日,共住院35天,两医院共花去医药费7787.28元。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所鉴定为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全休45天。2017年3月9日,平江县公安局瓮江派出所就该纠纷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一直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平江县公安局以平公(瓮)决字[2017]第0947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天。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凌开穗辩称,(一)原告侵权在先,答辩人致伤原告完全是为了维权,是不得已而为之;(二)原告只是轻微的皮肤挫裂伤而住院治疗35天,严重过度医疗,属有意扩大损失;(三)请求法院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治疗费用进行核准后再确定被告所应承担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受伤过程。根据平江县公安局瓮江派出所、平江县公安局公安治安调解协议书、平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7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屋后集体土地上栽毛竹三棵。2017年3月8日上午,被告之母认为毛竹长成后会影响其房屋安全,与正在加固毛竹的原告发生争吵进而拉扯,被告护母而用杉树棍殴打原告小腿,导致原告双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及其母亲在此次纠纷中亦有受伤,但因未进行司法鉴定,故表示不主张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①前段医药费:据原告所提交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四张医药费票据显示为6557.38元;②后段医药费:据原告所提交平江县瓮江镇卫生院两张医药费票据证实,后段医药费实际发生1246.73元;③护理费:35天×116元/天=406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60元/天=2100元;⑤误工工资:45天×86元/天=3870元;⑥鉴定费:450元。⑦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前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趟,前往平江县瓮江镇卫生院治疗一趟,主张6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⑧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原告伤情仅为皮肤软组织损伤等轻微伤,主张2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七项,共计18984.1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害,被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与其母发生争执后,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平息双方矛盾,反而积极参与纠纷,将原告致伤,在本纠纷中具有主要过错,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屋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栽竹,原告亦认可毛竹长成后会对被告的房屋安全产生一定影响,而在被告之母出面理问时未能理性对待,致使矛盾升级,对纠纷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故对自己在纠纷中因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一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60%,原告自负40%,即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偿11390.47元(18984.11×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辩称原告过度医疗故意扩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凌开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凌纯清因伤损失人民币11390.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颖 搜索“”